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80號
TPAA,110,上,80,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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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瑞士商百超雷射股份有限公司(Bystronic Laser AG)
             


代 表 人 琴-皮埃爾諾豪斯、麥可柏格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
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ByLaser」商標(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及第37類服務,嗣修正為第9類「非 醫療用雷射設備;光導體,即光纖;非醫療用雷射光源;光



纖電纜;光學鏡頭;稜鏡;光學用鏡;光量計;條碼讀取機 ;材料加工及標記用工業用雷射設備」商品,暨第37類「電 氣設備安裝修理;保養及修復機械;磨損或部分損壞之機器 修理;機器翻修」服務(申請號:000000000),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並以107年5月24日瑞士第736552018號商標申請 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2月20日商 標核駁第40362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商 標為上訴人獨創之標識,復已於美國獲准註冊在第09、37類 等商品及服務之事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又系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確具有識別性,且上訴人多件以類似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者 均已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亦於市場流通時間逾10年,實難謂 系爭商標為指定商品及服務之說明文字而不具識別性,原判 決未就此詳加審酌,亦未考量被上訴人明顯之差別待遇行為 ,已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系爭 商標未涉及廣告標語之爭執,文字意義亦無關生命或傳遞希 望等,原判決竟執為理由之一,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By Laser」文字所構成,中譯具有「藉由雷射」意涵,指定使 用於第9類與第37類服務,予人寓目印象為所指定商品與服 務所涉商品之性質、功能、技術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 ,其不具先天識別性;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資料,亦無在 臺灣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 銷活動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使用事證。 至被上訴人識別性審查基準5.1(5):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 註冊之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素,係說明「證明取得後天識 別性之相關證據」情形,且明示「標識在國外係因大量使用 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尚未在我國使用,且其於國外使用的 相關資訊不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標識為商標者,尚不 能單獨以各國之註冊資料證明在我國具有識別性」。參諸各 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 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



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他國註冊,即能於本國獲 致註冊。準此,判斷系爭商標圖樣識別性之有無,雖可參採 他國之使用與註冊情形,然其判斷關鍵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 之認識為主,是難僅依美國及瑞士核准註冊之事實,遽行認 定系爭商標在我國已成為上訴人指定商品和服務之識別標示 或具有商標識別性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泛言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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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