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952號
TPAA,109,聲再,95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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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銷售與訴外人林慈瑩共同出資購 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 相對人查獲,依系爭房屋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8,500,00 0元,按出資比率50%及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應納稅額637,5 00元,並按所漏稅額637,500元處以1倍之罰鍰637,500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其餘 之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 第1077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原審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8年度再字第89號裁 定移送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女與訴外人鄭聖坤(即聲請人之前 夫)之FB訊息截圖(下稱再證1)、聲請人前夫鄭聖坤字據 (下稱再證2)及聲請人與前夫鄭聖坤友人之Line訊息截圖 (下稱再證3),得與證人鄭正宗於原審之證詞相互勾稽,



以證明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存入林口郵局之現金270,000元 為聲請人前夫鄭聖坤交付之扶養費,與林慈瑩及系爭房屋均 無任何關係,聲請人並無與林慈瑩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亦無 自系爭房屋取得任何利益。因此,由再證1至再證3之新事證 ,可以佐證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於林口郵局存入現金270,0 00元為前夫鄭聖坤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並無自系爭房屋取 得任何權益,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房地買賣之仲介費480,000元 、各種稅費56,000元,此部分於卷內均有相關單據可證,均 由林慈瑩所支付;林慈瑩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尚須每月支 付銀行貸款、裝潢費用,其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已超過百 萬元,聲請人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原審 判決所稱出資比例50%之情形;參酌林慈瑩購買系爭房屋之 單據,地政費用收據 載明「聲請人林慈瑩」,益證與聲請 人無關;另證人林碧雲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林慈瑩獨資 購買等情。然而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上開存在卷內之重要資料 及證言,逕自認定聲請人與林慈瑩合購系爭房屋亦未參採證 人林碧雲證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泛引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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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