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947號
TPAA,109,聲再,94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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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 則所為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 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本院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 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 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紀念性建 築,依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 函、相對人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內政部105年11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應由職司建管組之部門辦理 才合法,相對人卻誤分給商業組越權受理,其105年11月1日 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行政處分無效。系爭紀念物無門、 無窗,況立面高僅有約70公分,係因原地主弟許振良於聲請 人之母生前要求給伊新臺幣100萬元不成才到處檢舉,但業 經檢察官查無不法情事簽結在案。本件行政機關濫權及越權 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及同法第111條



第6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原審未指出行政機 關可以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 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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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