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09年度,946號
TPAA,109,聲再,94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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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9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 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建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 第14款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第33號 裁定移送本院;而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原審以107年度再字 第3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561號判決與原審107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合併依行政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向原審聲請重新審理,關於就本院107年度 判字第561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聲重 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78號 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 498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 裁字第19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依 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相對



人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及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 字第1050080715號函,應發給職司建管組之部門辦理才合法 ,相對人卻誤分發給商業組越權受理,其105年11月1日府商 建字第1050204649號行政處分無效。系爭紀念物無門、無窗 ,立面高僅有約70公分,係因原地主弟許振良於聲請人之母 生前要求給伊新臺幣100萬元不成才到處檢舉,但業經檢察 官查無不法事證簽結在案。本件行政機關濫權、越權處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17條及同法第111條第6款 等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4款聲請再審,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 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原審未指出行政機關可 以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等語。經核其聲請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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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