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09年度,395號
TPAA,109,抗,39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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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4065號 函核准徵收其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即改制前桃園縣○○市○○段 1050、10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決定不服,於103年6 月6 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 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對之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抗 告人再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07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是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 駁回其抗告(下稱本院第2074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 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故本件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第2074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 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 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9 年4月18日因收受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本院第 527號裁定)始知悉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 動搖云云,但本院第527號裁定只是駁回抗告人不服另案即 原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所爲之抗告裁定,並無抗告人所 指原確定裁定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 容與抗告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自行拆除地上建物,實際上窒礙難 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即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同 )卻否准補償,本院第527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原 審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基礎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基礎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 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㈡ 新確定終局判決拒絕依原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即有變更原確 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另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公告徵收行政處 分互為判決基礎。㈢抗告人係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 段之不變期間內,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274條及 第283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對原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 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 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 言。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
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已因本院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抗告人對其與案外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之拆遷補償事件, 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 字第90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 請再審,其最近一次對之聲請再審,分別由原審108年度再 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第5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至於原 確定裁定之緣由,則是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間之土地徵收事 件,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 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仍不服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而由原確定裁定對抗告人最近一次聲 請再審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第20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由 此可知,本院第527號裁定與原確定裁定分屬標的不同之二 事件,並無原確定裁定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因本院第 527號裁定變更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之再審事由不符,抗告人據此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爲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本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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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