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追加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
㈠、緣抗告人之父黃萬得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坐落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 積約2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 為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管理者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因系爭土 地為學校用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相 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乃於85年3月22日以8 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 違建拆除通知單),認該鐵皮造1層房屋為依法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於86年7月28日拆 除系爭建物。
㈡、嗣抗告人以其為黃萬得繼承人,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國 字第3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復於108年10月24日向相對 人拆除大隊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拆除大隊以108年11月8
日新北拆法字第1083216890號函復說明略以:「…二、臺端 以108年10月24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一事,其中 主張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本大隊業以同年11月6日新北拆法 字第1083214610號函函復臺端在案,敬請臺端參照該號函之 函復內容。三、另臺端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臺北縣政府 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違反老人福利罰鍰處分書及北府社 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牴觸相關法令部份,因係涉及本府社 會局之權責範疇,本大隊並函文請該局逕復卓處。」(下稱 系爭函),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 告人繼於109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確認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2.相對人拆除大 隊應賠償抗告人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以年率5%計算之 利息至賠償止。3.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44萬1,65 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抗 告人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抗告人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9年6月16日提出行政聲 明撤銷詐欺暨追加損害賠償狀,追加聲明:「一、撤銷相對 人詐欺抗告人未請求確認臺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二、撤銷聲明人被 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 公尺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以臺北縣板橋市五 權街30巷12弄25號房屋,至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公告或書 面通知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物,相對人詐欺臺北縣工務局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送達證書已銷毀。 三、回復聲明人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 以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25號(即板橋市○○街○○○○00 巷00弄00號交叉對面)為聯絡地址之房屋,為相對人新北市 政府默認得繼續使用房屋。」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 加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起者為確認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為 無效行政處分,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惟依卷 證資料及兩造之陳述,抗告人並未先向相對人拆除大隊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故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抗告人雖稱訴願決定 書有請求確認,但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並無抗告人所稱請求 確認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為無效之內容,故抗告人主張並無 可採。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是關於系爭建物遭拆除而請 求之國家賠償,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相對人給付的金錢性
質,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86年7月28日將黃萬得緊急安置 在愛德養護中心,扣除黃愛惠於89年5月繳納的養護費用441 ,651元以外,其餘養護費用累計至90年11月9日尚欠1,290,3 62元,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因此向包含抗告人在內的黃萬得家 屬共計9人通知應於92年3月15日前繳清。而抗告人訴之聲明 第1項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追 加之3項聲明,未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就該部分並未進行 言詞辯論,原審法院亦認為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事由,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乃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當事人為不詳人士,明 顯未送達抗告人被繼承人黃萬得,牴觸行政程序法第69、72 、96、110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 為。又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前追加「回復抗告人被繼承人 黃萬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 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以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 巷25號(即板橋市○○街○○○○00巷00弄00號交叉對面)為聯絡 地址之房屋,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默認得繼續使用房屋」之 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無須相對人同意,原裁定以未 經相對人同意而駁回,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11條 第3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 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新北地院為相對人等語。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 辦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 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 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查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 公告(見原審卷第106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相 對人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是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之業務,相對人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管轄之權
限,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其立法理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 ,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 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 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 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 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 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 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查抗告人前於10 7年間即以改制前工務局據系爭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拆除 違法,向新北地院訴請相對人拆除大隊賠償,經其抗辯:「 系爭建物為一占用公有地,且欠缺合法範圍事證之違章建築 ,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爰以85北工使 (違)字第3028號通知單(下爭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 築,並於86年間,以違章建築名義拆除之,均屬適法有據, 故原告(即抗告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等語 明確,有新北地院107年度國字第3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6-103頁),足認抗告人有關訴請確認系爭 違建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已於起訴前經相對人 拆除大隊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依前述說明,應認抗告 人已踐行向相對人拆除大隊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前 置程序,係具備上開規定之特別訴訟要件。原裁定未注意及 此,逕以抗告人並未先向相對人拆除大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故抗告人起訴不合 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訴訟顯不備其他要件為由,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此部分之訴;並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而予駁回 ,則其訴之聲明第2、3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亦失 所附麗而併予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核乃考量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 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 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 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 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 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另為杜日後爭執,就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明定應視為其同意。再因第3項各款情形可兼顧當 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以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限 制之例外事由;其中第5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例如同法第197條、第8條等,是於第5款為例 示並概括之規定,免滋疑義(立法理由參照)。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例示之同法第197條規定: 「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 同之確認代替之。」依其立法理由記載:「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為有理由者,如原行政處分違法情形只涉及金額或數量時 ,應許行政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自行判決加以糾正,不 必撤銷原處分而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免原處分機關 或有拖延不結,甚至置諸不理之情形……」該規定本涉有促進 訴訟經濟,避免行政訴訟判決發回原處分機關後,仍拖延不 結之考量;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就概括規定之 「其他法律」,依立法理由所舉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 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 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係明定應併為請 求之情形。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只 係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並非強制規定, 尚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法律 」。
㈤、查抗告人於109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2月7日院楨審三股109訴00149字第1090001693號 函送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同年6月11
日終結準備程序後,始於109年6月16日提出行政聲明撤銷詐 欺暨追加損害賠償狀,追加下列3項聲明:「一、撤銷相對 人詐欺抗告人未請求確認臺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二、撤銷聲明人被 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 公尺土地建(按抗告人其意應係指「建物」,下同)約80坪 (約250平方公尺),並以臺北縣板橋市五權街30巷12弄25號 房屋,至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未公告或書面通知為應強制拆 除違章建築物,相對人詐欺臺北縣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30 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送達證書已銷毀。三、回復聲明人被 繼承人黃萬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面積268平方 公尺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尺),並以臺北縣板橋市五 權街30巷12弄25號(即板橋市○○街○○○○00巷00弄00號交叉對 面)為聯絡地址之房屋,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默認得繼續使 用房屋。」(見原審卷第337頁) ,為相對人不同意,且未 就該追加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等情,有上開函、書狀及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以抗告人追加聲 明為不適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 事由,而將該等追加之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得為追加云云,容有誤解,並 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述追加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則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有理由,應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抗告 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 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 裁定範圍為限。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 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 增列新北地院為相對人,即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 範圍,復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 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