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王宏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內政部陳情,請求提供其父王 水吉土地登記資料,經內政部函轉金門縣政府辦理,金門縣 政府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籍字第1060091795號函覆:「…王 水吉君名下土地依金門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 清冊所載僅3筆土地,分別為金寧鄉寧字29688地號(現編為 東洲段409地號)、金寧鄉寧字29820地號(現編為東洲段39 6地號)、金城鎮山字658地號(現編為東洲段959地號)等3 筆(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查本縣地政局登記資料上開地 號於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其中東洲段409地號於9 2年間因辦理買賣登記移轉至郭寶琴名下,又於102年間辦理 移轉登記;另東洲段396、959地號係9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移 轉至臺端等4人名下。三、倘臺端擬申請上開地籍謄本,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4條之1規定,填寫地籍謄本申請書 ,載明具體土地地號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後提出申請」等語 。抗告人於106年12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王水吉土地總登 記及第一次申請土地登記資料。相對人以106年12月25日地 籍字第1060009693號函覆:抗告人申請的土地登記資料,已 經金門縣政府上開106年11月23日函說明,請參照辦理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106年度府訴決字 第6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上開106年12月25日函,並命相對 人於3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相對人嗣以107年5月25日地籍字 第1070004092號函覆抗告人:「…本局保管地籍資料記載, 王水吉名下列有3筆土地,分別為寧字29688地號、29820地 號及山字658地號,係46年間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重測 後改編為東洲段409、396、959地號,請台端逕至本局辦理 閱覽事宜」等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王水吉名下系爭3 筆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
:相對人就抗告人106年12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抗告人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王水吉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土地 總登記期間,如原證33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所 有權登記申請書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於109年7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抗告人復於109年8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請補充判 決,亦經原審於109年8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就原裁定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明之16筆地號均為總登記期間所編 配之地號,應由相對人提供土地登記總簿及總歸戶冊或舊地 籍謄本供抗告人閱覽影印,且在總登記的狀態下,登記總簿 不應載有「國有土地」之登記,顯見相對人所提供之16筆地 號之土地登記簿屬偽造,然原判決未加以斟酌上開情事,抗 告人依法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 之事項,本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之結果即勝敗之具體內容 ,而竟未予表示者。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即相對人 )就原告(即抗告人)106年1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原 告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王水吉所有於42年至44年金門縣 土地總登記期間,如原證33所示地號土地的土地登記簿、土 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的行政處分」,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 (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就抗告 人本案請求全部予以判決駁回,並就訴訟費用作成由其負擔 之諭知,有原判決在卷為憑,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屬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