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13號
TPAA,109,年上,1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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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柏榕(兼蔡宗展周國良許振發許宏智
蔡澄東之被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
 陳敬宏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5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之代表人原 為黃曙光,其後變更為劉志斌;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則變更為周志宏,均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事實經過:
 ㈠上訴人邱柏榕、選定人蔡宗展原係海軍少校;選定人周國良許宏智原係海軍中校;許振發蔡澄東原係海軍一等士官 長。其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 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其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 、45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 日施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及選定人 (以下合稱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年調整自107年7月至 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於107年6月25日以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5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員退除 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通知上訴人(即原判決所稱之前 處分一、二、三,下均稱前處分)。後因被上訴人海軍司令 部發現誤未將月補償金計入其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乃於10 7年7月25日以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 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更正重計算(即原判決所 稱之後處分一、二、三,下均稱更正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對前處分及更正 處分均應予廢止。⒉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輔導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 金管理會)應給付上訴人如修正後之退除給與差額與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對前處分及更正處分均應 予廢止。⒊被上訴人輔導會、基金管理會應給付上訴人如修 正後之退除給與差額與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關於訴請被上訴人自行廢止前處分、更正處分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文義,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非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自為廢止之職權,非必有賦予處分相對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廢止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認處分 相對人有請求廢止處分之請求權,惟行政處分之廢止本身亦 為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廢止處分, 即為一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 應先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廢止之請求,經遭駁回或於法 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復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未先經申請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為廢



止,更未經訴願,逕提起訴訟,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即不具 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且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㈡關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軍人因任用關係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而軍人退伍 (休)後,是解消其公法上執行職務之關係,但國家仍維持 對退伍軍人之照顧義務;復參照107年6月21日修正前服役條 例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37條規定,有關上訴人退休 後對國家機關退除役之各項給與,乃係本於法律規定發生, 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發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認退休金(退除給與 )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足認軍官等請 領退除役給與之權利,應係源自「服公職權」所發生,服役 條例施行前後之法律,均在明確此給付請求權,故係本於法 律規定發生,非基於公法上契約發生,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 間公法上契約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輔導 會、基金管理會,給付新、舊制核退給付之差額,顯乏依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自屬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以更正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之退除給與,性質上屬 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上訴人縱提起撤銷訴訟,亦屬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釋字第781號解釋既已作成解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 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⒈退除、 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 、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調降原退除、退 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亦即,依上開解釋 ,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 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 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 均不違憲。大法官既已對服役條例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 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就 此而言,本件處分係依服役條例之規定而為,顯無違法,自



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對前處分及更正 處分為廢止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原審以更 審慎之判決程序駁回之。又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 新、舊制核退給付之差額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自行廢止前處分 、更正處分之程序有違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之文義,雖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非授予 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自為廢止之職權,但並非禁止處分相 對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廢止本身雖 亦為行政處分,但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提課予義務訴訟,而 非一般給付訴訟,容有誤解。因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不得 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被上訴人已作成對上訴人不利 之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自行審查,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此所謂「預防性不作為之訴」屬 一般給付訴訟之特殊類型,非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此對 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始能落實。是上訴人自無須先經訴願,始 得提起訴訟。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退除給與差 額,並非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認事用法有違誤: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至於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須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 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為限,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 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次按上訴人係依照兵役法志願服役,服 從命令保國衛民,而產生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公法上原因。 退伍軍人服役前,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提出要約等簡章, 經上訴人等人審慎評估後,依招生簡章之内容進行承諾,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有效契約,不以形式 上契約為限。又上訴人之退除給與案既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 ,而退除給與案經審定後,退除役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除役人員之原服 務機關,依法定日期發給退除給與。退除役人員於審定退除 役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時,而本於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退除給與差 額請求係公法上的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給付, 上訴人即得提給付訴訟請求法院為判決。




 ㈢原審認為關於年金改革之救濟,本件上訴人縱提起撤銷訴訟 ,亦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認事用法有違誤:  本件請求給付退除給與差額部分,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上 訴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非必先提撤銷訴訟。又釋字第78 1號解釋違背行政程序法的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 適用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 權、工作權之意旨違背。現今被上訴人片面改變退除給與, 未予以適當補償,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原則、違反 損害最小原則、實質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違背憲 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之意旨。
 ㈣綜上,原判決有以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㈢查,上訴人均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 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後因服役條例於 107年修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前處分及更正處分分別 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前處 分、更正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又前處分重新計算之 內容,係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分年調整 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 給與,至更正處分只是將前處分誤未將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 除給與合計數,故加以更正合計數,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前處分、更正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 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上 訴人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等已依約履行公務 員之職務義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給付退休給與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於其等退伍時所作之退休俸核定並 無違法,為維持該核定處分效力,不使該核定處分因前處分 及更正處分而變成違法,故本件不需訴願,且必需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廢止 前處分及更正處分,使前處分及更正處分失其效力,回復原 有狀態,方能達成目的。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刪減退伍軍 人退休給與,手段及目的欠缺關聯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且依服役條例重作之前處分及更正處分,違反法安定性,及 違反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伍後之就學、 就業、就醫、就養之憲法義務。惟查,司法院於108年8月23



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 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 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 第2項);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4項);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 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解釋文第6項);依 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 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 原判決已論明上述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及應受該解釋拘束 之理由,並詳述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係本於法律規定發生,而 非基於公法上契約關係,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據 服役條例所為更正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舊制 核退給付差額,均屬無據,而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復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片 面改變退除給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以及違背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工作權 之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又原判決已就更 正處分及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舊制核退給付差額部分為實體判 斷,雖未詳述前處分已由更正處分取代,欠缺對前處分之訴 訟利益,致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均以判決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其選擇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之給付 訴訟加以判決等由指摘原判決有其所述之違背法令,亦無可 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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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