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46號
TPAA,109,上,74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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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王天津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
 ㈠上訴人前為原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大,該校於民 國107年2月1日起,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合併為被上訴人)之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經由媒體報導,知悉上訴人涉有性騷 擾被上訴人學生情事,乃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8月3日召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本案,並委聘 3名具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校外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訪談。
 ㈢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後,作成被上訴人所 屬性平會第1060802號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 查結論為:
  ⒈認定上訴人有以下之「性騷擾行為」存在,但情節非屬重 大。
   ⑴就學生甲女,曾於甲女就學期間內,對其言及「你看跟 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成立校園性騷擾之 言語騷擾行為。
   ⑵就學生戊女,曾於戊女就學期間內,對其為下列成立校 園性騷擾之言行騷擾行為。




    ①上訴人與戊女在LINE對話中,對戊女有「林00就有很 多裸照什麼的。」「看起來是真的,要不要傳給妳看 看?」等文字對話。
    ②上訴人曾數次不當邀約戊女去聽音樂會、吃飯。    ③上訴人曾對戊女說「像你這樣子的啊,就是應該要找 像我這樣子的男人啊。」。
  ⒉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下稱 性平法)第25條規定,提出懲處建議(下稱系爭懲處):   ⑴上訴人應向甲女及戊女提出書面道歉聲明。   ⑵上訴人應完成性別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   ⑶上訴人應自費接受諮商心理師之心理輔導16小時。   ⑷上訴人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2年內不得為以下之職務作 為:
    ①指導其他研究生及擔任學校任何行政職務。    ②不得開設碩專班課程。
    ③不得擔任導師
    ④授課時數不得超鐘點。
    ⑤不得申請校內各項獎勵措施。
 ㈣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則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 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對上訴人作 為之規範定性與懲處建議。
 ㈤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1月3日作成應用科大學字第1062600705 號函(下稱原處分),告知前開處分規制內容,並檢送被上訴 人所屬性平會第1060802號案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調查 通知書)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18日 應用科大秘字第10610125221號申復審議決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不服申復決定,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7年6月7日作成高科大教申字 第1072400004號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原審判 決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因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8年1 月9日作成臺教法(三)字第107022200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上訴人(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6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㈠先對原處分為定性,依下述理由,確認該函文具有行政處分



屬性: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⑵性平法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⑶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 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⑷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⑸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 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 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⑹綜合上開性平法之規範意旨與規範結構足知:    ①學校性平會之組織,係依性平法規定設於學校之內部 單位,就性平法有關案件僅具調查處理權限,懲處決 定權限仍歸諸學校或主管機關。
    ②性平會於完成案件調查後,所作成之案件調查報告及 處理建議,純屬內部意見,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尚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於接獲調查報告後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依據性平 法等相關規定作成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 為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③亦即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為之書面 通知,始為最終作成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6年10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 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性 騷擾成立及懲處建議)。
   ⑵嗣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 ,載明:「主旨:檢送本校性平字第1060802號案調查 結果乙份。」「說明:一、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 第3項規定及本校106年10月31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內容辦理。二、對處理結果有不服者,……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本校申復……。」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用 印蓋章寄送上訴人。
   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業已表明被上訴人採納調查報告認 定之事實,依性平會決議內容作為對上訴人之最終懲處 決定,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懲 處,並載明相關之救濟教示。
   ⑷準此,原處分係「以學校名義」作成命上訴人應接受相 關處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 服,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㈡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組織規範之違反 :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⑵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
   ⑶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 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 總數2分之1以上……。」
   ⑷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 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 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⑸司法院秘書長106年9月1日秘台人三字第1060021591號函 (下稱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記載:「主旨:所詢法 官得否擔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及 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之調查小組成員一案,… …說明: ……而旨揭調查小組之職權在於認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成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 個案之決定,且日後亦有爭訟可能性,屬法官法第16條 第5款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法官不得兼任之。」   ⑹教育部107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62328號函 (下稱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主旨:法官及檢察 官不應擔任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調查小組 成員,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說明:……三



、請主管機關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30 條第2條規定成立調查小組時,其成員不得為現職法官 及檢察官,另性平法第32條所定申復程序亦適用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調查本件校園性騷擾案件,於106年8月3日召 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性平會會議,依防治準則第1 9條規定受理本案,並分別自教育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調查專業素養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單,委聘具有性別平 等意識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校外專家學者3名,包括1名男性、2名為女性。其中1 人為現職之Y法官(姓名詳卷),組成性平會調查小組調 查本案。核其女性、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均符合上揭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之相關規範。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教育部107 年9月26日函意旨,具有法官身分者,不得擔任性平會 調查小組成員,則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包 括Y法官在內,其組織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參諸法官法第16條禁止法官兼職之立法理由:「法官 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 、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 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爰為列舉之 規定,並加概括條款,以求周延」等語,可知禁止法 官兼任特定職務或業務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身分地位之尊嚴,以確保人民 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至於法官兼職行為所生之法律 效果如何,則非法官法之規範範疇。
    ②故倘有法官違反法官法第16條規定者,僅於違規情節 重大,構成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參照法官法第30條第2 項第4款),至於法官所兼任職務或業務行為之適法性 ,則不生影響。
    ③本案Y法官早於106年8月3日受聘為被上訴人所屬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司法院106年9月1日函發布後, 仍繼續執行調查小組工作,直至106年10月31日完成 系爭調查報告書時止。
    ④Y法官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之職務, 縱有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106年9月1 日函意旨,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Y法官執行被上 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工作之適法性,亦即不影響 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合法性。
    ⑤至於教育部107年9月26日函,則係性平會調查小組調



查工作完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後始發布,無從拘束 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之組成,並無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
   ⑶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⑷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 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 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評議。」
   ⑹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 ,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⑺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 第3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會 員」。
   ⑻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 第3項前段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
   ⑼綜合上開規定內容足知:
    ①國家任何公權力之行使,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 之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之達成



,故有迴避制度之設計。以避免「因個人利益與職務 利益發生衝突」,或「因存有成見,對於待決事件已 有預設立場」,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
    ②申訴人亦得以委員有「偏頗之虞」而列舉原因事實申 請委員迴避,再由委員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認定 有無偏頗之虞。由此可知,申評會委員迴避事由乃區 分為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兩類情形。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委員中之汪員(姓名詳卷),於106年8月30 日參與作成不予停聘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復擔任被上訴 人106學年度申評會之委員,而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 1日參與上訴人本件性騷擾事件申訴審議程序,作成申訴 駁回之申訴決定。汪員核有教評會委員兼任申評會委員之 違法,且有利害衝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本件申 訴決定之評議云云。惟查:
   ⑴汪員係擔任合併前高應大之教評會委員,嗣於被上訴人 所屬3校於107年2月1日起合併後,卸任高應大教評會委 員,重新改任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委員。是以汪員並無 擔任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委員同時兼任申評會委員之情 形。上訴人主張汪員有同時兼任情形,違反被上訴人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構 成申評會組織違法之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參酌105年10月1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修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所 定自行迴避一節,包括曾參與原措施或前救濟程序者, 於申訴案件即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等語,可知限 於參與原處分或原措施之作成程序或其前救濟程序者, 始具有應自行迴避之利害關係。
   ⑶汪員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序,係參與作成對上 訴人先予停聘處分之審議程序,並非參與原處分之作成 或其前救濟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汪員不具有應自行迴 避之利害關係。
   ⑷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 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之停 聘處分要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涉嫌」 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度嫌疑性 為已足,不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同條後段條文謂 「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等語,即可明瞭。可知停 聘處分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教評會在 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權宜性地、暫



時性地作成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確有第8、9款 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 之最終調查結果。
   ⑸是以汪員擔任教評會委員,參與審議應否先暫予停聘上 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進行事實判斷 。此參諸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 會議紀錄,說明略以:「……二、……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 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 停聘,因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尚未完成事實調查及 認定,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酌行為人之陳述意見時,僅 限於『停聘』部分,不涉及事實調查及認定」等語,可資 參照。
   ⑹至於汪員參與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之評議,則係針對被 上訴人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所為原處分予以審查, 核屬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須參酌證據調查資料,就 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為事實認定,核與教評會就停聘 事件之審議,兩者間之審查內涵及決定事項,並不相同 。
   ⑺是可知汪員雖參與教評會審議應否先行停聘上訴人之決 議,惟教評會所決議事項內容僅限於「停聘」一事,不 涉及性騷擾事實調查與認定,故汪員嗣後參與原處分救 濟程序之申評會評議程序,難認其執行申評會委員職務 就是否有性騷擾事實之心證判斷將受影響而有偏頗之虞 。況教評會審議後作成「暫不予停聘」之決議,其結果 有利於上訴人,核無具體事實足認汪員參與停聘事件之 教評會審議程序,將產生對上訴人不利心證的偏頗之虞 。從而,上訴人執行政院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 00835號函,主張汪員因參與停聘事件之教評會審議程 序,認其執行本件申評會委員職務將受影響而有利害衝 突及職務偏頗之虞,構成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並無可 採。
   ⑻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業將申評會委員名單公布於秘 書室網頁並派員電話告知上訴人可上網查詢。則上訴人 本應於申評會召開並作成決議前,自行檢閱申評會委員 名單,並向申評會依法提出汪員有職務偏頗之具體事實 ,申請汪員應予迴避,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項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2條第2項、 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6點第1 項申請迴避之程序規定。惟上訴人捨此未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始提出主張,尚有未合。
   ⑼綜上所述,汪員並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事由,其參 與被上訴人所屬申評會審議決議,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處分有關「確認上訴人對甲女、戊女有性騷擾行為」之事 實認定,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恣意濫用或有其他違法情事」等違法事由存在。爰說明 如下:
  ⒈此項法律爭點應適用法令之列舉與詮釋︰   ⑴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⑵性平法第6條第5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
   ⑶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 ,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⑷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⑸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
   ⑹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⑺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 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⑻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 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⑼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 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⑽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 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 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⑾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 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
  ⒉綜合上開法規範意旨足知:
   ⑴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 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據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 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 地。
   ⑵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可審查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倘審查結果,學校無違反下述各該事由,亦無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
    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
    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
    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⒊涉及本案實體要件事實認定之相關採證法則說明:   ⑴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 可。
   ⑵又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種限 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⑶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 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



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 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 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 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 ,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 還原事實之全貌。
   ⑷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 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 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 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⒋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判定上訴人對甲女,有說 出『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等構成校園性 騷擾之言語騷擾行為。此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並無違 反採證法則等違法情事」之理由論述。
   ⑴甲女為上訴人所指導之碩專班研究生,2人間具有權力不 對等關係。依甲女106年8月15日接受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之內容:「……然後每次meeting就是只是去藉口,去 講一些有的沒的,……,然後我兩個女兒都什麼出國讀書 在哪裡,然後什麼什麼什麼這樣,然後他就說你看跟我 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是優良的。」「……我就只能傻笑 ,我心裡想說你的種干我什麼事,我講實話我的心裡os 是who cares,我就覺得說你為什麼就是要講一些這種 讓我很不舒服,然後很難接下去的話。」業已詳細說明 上訴人利用指導論文之機會,曾對甲女以言語性騷擾之 事實。
   ⑵再參酌乙女接受調查小組的訪談內容:「(問:有沒有跟 你講過他被騷擾的事情。)有……她會跟我說那個老師其 實不是很正經這樣子。……」「……我知道她一直以來都覺 得他講話比較over……。」等語,顯見甲女曾將遭上訴人 言語性騷擾的不舒服感受,向同為高應大碩專班研究生 乙女訴苦,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之上開被害事實。又參酌 受上訴人指導之研究生戊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 提及於就學期間,亦曾遭上訴人以類似言語性騷擾等語 。
   ⑶另曾就讀被上訴人碩專班研究所之己女接受調查小組訪 談之內容:「……因為學生都很怕他,然後他動不動就說 他人際,外面的人脈很好,動不動就傳說他跟什麼哪個 立法委員去吃飯……然後有一次好像是他會有一些暗示性 的語言,有時候我們在聊天,都是在line啦,就說他姪 女很優秀,兩個女兒都很優秀都在,都嫁給國外,然後



他就說因為他的種好啊,看誰要就給誰啊,我就沒理他 ,等到他講關鍵話我都會沒理他,對,對,大概就是這 樣吧。」等語「會有一些性暗示的語言啦,他的姪(子) 女優秀,這個種好誰要就拿去。」等語。
   ⑷上訴人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調查小組問:……就 是說老師您有時候跟學生講一些比較暗示的話……他們的 意思是有一點性的暗示,比如說我舉個例子,老師您是 不是曾經講過你比較缺陽氣需要像我這麼有陽氣的人, 或者是我的種很好要不要考慮我像這樣的話?)我印象 ,一般是這樣啦,開玩笑,比如說,比如說這個人男生 、女生不管,他只要跟我開玩笑,譬如說這個等級的玩 笑,我就跟他開這種玩笑。」等語,可見上訴人平時對 受其指導之女研究生,常有自誇「他的種優良」「生小 孩要找像他這樣子的男人」之類似言語,而上訴人亦不 否認有此類似言語,僅主觀上認為只是開黃腔等級之玩 笑話,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凡此均足以 採為補強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對甲女說「你看跟我生小 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之事實,應屬可信。   ⑸上訴人前開「你看跟我生小孩就是我的種絕對優良的」 等語,從字面即可連結到「性行為」而屬具有性意味之 言語,甲女因此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有遭受言語性騷 擾之認知,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具有被 害人合理性,足認構成校園騷擾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所為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 之判斷,經審查結果,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⑹上訴人雖主張甲女係主動要求調查,而乙女與甲女具有 親屬關係,彼此間恐有礙於親情而為反於事實之陳述; 且甲女、乙女畢業後仍與其保持聯絡,雙方關係良好, 其訪談中之陳述顯不實在。又戊女、己女之陳述,均非 關聽聞甲女遭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渠等之訪談陳述, 不具憑信性或不能採為補強證據,調查小組之採證有不 當連結、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①本案緣起有學生向媒體投訴上訴人傳送色情影片給女 學生看,經媒體教導後,被上訴人視同檢舉而立案調 查。
    ②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聯繫報導媒體查證,惟未獲提供受 害學生聯繫資料,遂對上訴人授課研究所之在學及已 畢業學生採抽樣電訪與發簡訊訪查方式,甲女、乙女



丁女、戊女、己女受調查小組百般勸說之邀約下, 克服內心之疑慮與不安,始被動同意接受訪談,甲女 並於接受訪談後,正式以書面申請調查。
    ③又甲女、戊女、丁女均係上訴人指導論文之研究生, 乙女己女就讀被上訴人研究所期間,均曾接受上訴 人之課堂授課,均與上訴人素無宿怨,畢業後仍與上 訴人保持聯絡,互動關係良好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審 判中提出證明在卷,顯見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渠等訪談之陳述自有相當憑信性。
    ④類此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惟恐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 往往僅得尋求具親密關係之人幫助,訴說其被害情節 ,因此,自不得僅因乙女與甲女為姐妹關係,即否定 其陳述之憑信性。又依己女、戊女證詞,雖未能直接 證明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但可證明上訴人平時師生 相處時亦有參雜性意味之不受歡迎言語,間接證明上 訴人漠視學生尊嚴,對兩性平等之不正確態度。    ⑤基於上述傾向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對於待證事實之 證明力固然較弱,惟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性平會判定上訴人對戊女,在LINE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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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