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4號
TPAA,109,上,74,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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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313、315、317、318、319、3 20、321、323、346、361、367、369、373、385及391地號 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經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下稱北科大)於民國103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物無 償借用合約書,雙方約定借用期間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無償提供北科大使用;其後,雙方再訂立補充協 議書延長借用時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嗣北科大以106年9 月13日北科大設計字第1065400173號函(下稱106年9月13日 函)附上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通報被上訴人所屬豐原分 局(下稱豐原分局)辦理免徵系爭15筆土地之地價稅。案經 該分局現場勘查後,以106年10月1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626 16391號函(下稱豐原分局106年10月11日函)核復除○○段32 0、321、323、346、361、367及373地號等7筆土地部分面積 計9,124.76平方公尺供北科大教學研究使用,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准予免徵106年地價稅外 ,上揭7筆土地其餘部分及其餘8筆土地(下稱系爭其餘土地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被上訴人另核發 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合計新臺幣(下同)16,364,866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11日中市稅 法字第106001323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豐原分局106 年10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該函,於法不 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2條規定可知 ,公立學校得函請稽徵機關辦理供地人免徵地價稅事宜,無 待乎供地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規定自行申請。至 於公立學校通知稽徵機關事宜,係基於機關互助,非申請案 件,更非代供地人為申請免徵地價稅。稽徵機關就其認定結 果而對該公立學校,以及供地人所為之通知,尚非對依法申 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之准許或否定。土地所有人如認稽徵機關 對於該土地是否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之事實認定有誤,即應 就前開核課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豐原分局106年10月11日函,係由北科大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第1款規定,以106年9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就其向 上訴人借用之系爭15筆土地辦理免徵106年地價稅事宜,乃 基於國家機關互助義務,非自行申請免徵地價稅,也非代上 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並無「代申請」免徵地價稅之意旨。 嗣被上訴人另核發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之處分,核定上訴 人106年應納地價稅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申請復查時 ,除對豐原分局106年10月11日函表示不服之外,同時對被 上訴人10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其課稅明細表申請復查。其 中,豐原分局106年10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 此部分未為不受理之結論,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有系爭15 筆土地,106年除被上訴人核定○○段320、321、323、346、3 61、367及373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合計9,124.76平方 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外,系爭 其餘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其立 法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應實質調查該等土地於當年度實際使 用狀況是否符合該款明定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 情形,而所謂使用,應依使用目的之性質,為合理及客觀判 斷事物之本質,須有一般正常利用土地之狀態,方可認為有 實際使用,如僅為規劃設計階段,尚未著手整理土地以供使 用,或實際上使用期間甚短等情形,均難認為有合於實際使 用之情形,而得免徵地價稅,上訴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0款僅規定「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及在「 使用期間」二要件,即可減免地價稅,並未限定學校的使用



態樣或方式,並不可採。㈡系爭其餘土地於106年之使用情形 ,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核認如下:⒈A、B、D、E區經北科大規劃依序為行政 辦公室及學員宿舍、教室及會議室、實習教室廠務辦公室 、學員教室,此4區大部分屬北科大使用之區域,被上訴人 核認除A、B區部分空間未實際使用應予扣除228.75平方公尺 外,其餘4,830.25平方公尺應准許免徵地價稅。⒉C區為教師 休息區,S、T區為教職員宿舍1、2,然依被上訴人105年9月 22日現場拍攝照片觀之,該等區域門窗毀壞,堆置雜物,均 處於閒置狀態。U區為自造文創工坊2,而該區亦處於閒置狀 態,屋外雜草叢生。從而,被上訴人認定C、S、U、T區均閒 置未實際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 規定,實屬有據。⒊F區為教學模型及學生作品展示區,該區 部分面積堆置木材、紙箱等雜物,其餘大部分面積閒置未使 用。另依原審108年1月16日至現場勘驗照片顯示,F區323地 號部分放置廠商捐贈之成品,堆放木材原料、半成品為北科 大學生實習使用;F區361地號部分是倉庫,但閒置未放置任 何物品。H、I區為建築木工實習區、門窗木工實習區,該2 區部分鐵皮已破損,且均部分放置木材原料,部分閒置。G 區為木材天然乾燥區,該區少部分空間堆置木材、陳舊機械 、捲紙材料等物品。G區323地號部分,前半段放置木材原料 ,後半段一部分放置木材,其他部分閒置未放東西;346地 號部分,除一小部分坐落在G建築物內之外,大部分為牆外 之空地,呈閒置狀態。綜上,被上訴人核准該4區使用面積1 ,187.95平方公尺,所需路徑面積1,397平方公尺,合計2,58 4.95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閒置未實際使用,不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屬適法。⒋N 、O區為天然木材乾燥區2、3,N區一小部分空間堆放數部上 訴人留下之閒置機械,其餘均空置未實際使用,O區則僅堆 放數堆以透明塑膠包覆之裝箱DIY玩具或家具及木材,其餘 空間均空置。又N區315地號為閒置倉庫;O區315地號為閒置 狀態,O區367地號則堆放木材。是被上訴人核認該2區難認 有實際使用作為木材天然乾燥區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法。⒌P、Q區為原木 氣乾儲存區及原木氣乾區,該2區鐵皮屋頂及牆壁部分已破 損,大部分空間閒置。P區367、320地號上部分放置木材原 料,其餘為空置;P區321地號為空地,其上無建物;Q區367 地號部分地上堆放木材。R區為自造文創工坊1,該區部分屋 頂已破損、鏽蝕,呈閒置狀態。V區為常設活動區,該區域 為閒置空地、草地、巨型廢棄煙囪、部分雜草叢生。V區367



地號為空地,勘驗當時作為臺中市花藝博覽會接駁車停車場 使用,雖該區104年度及107年度雖曾出借予臺中市政府,分 別作為燈會、花藝博覽會接駁停車場使用,惟106年度臺中 市政府並未向上訴人借用該區土地。綜上,被上訴人根據P 、Q、R、V區之實際使用狀況,核認使用面積連同相鄰之A、 B、D、E區核認所需路徑面積,合計1,638.66平方公尺免徵 地價稅,其餘閒置部分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10款之規定,亦無違法。⒍J、K、L、M區為林蔭步道區、節 慶活動區、停車區、民間信仰中心,依原審108年1月16日至 現場勘驗照片顯示,J區317、318、319地號土地部分鋪設柏 油路步道,部分種植黑板樹;K區315地號土地為空地無建物 ,部分鋪設便道,部分長有樹木;K區313地號土地無建物, 種植一些香蕉;L區315地號土地為空地;M區315地號土地內 有一福德祠,部分土地種植黑板樹、榕樹等。被上訴人依據 勘驗結果認為該4區歷年來幾無變化,均屬閒置未實際使用 之狀態,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亦屬有據。⒎W、X區為停車空間、水井區,W區373地號土地 為臨豐勢路路旁之圍牆內空地,現有附近居民停放車輛;X 區369地號土地則為八寶圳水流進水區,雜草叢生,被上訴 人依據勘驗結果認為除W區所需路徑面積70.9平方公尺應准 予免徵地價稅之外,其餘均屬閒置未實際使用之狀態,不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核屬有據。⒏ 綜上所述,本件經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派員至系爭15筆 土地現場勘查結果,106年除被上訴人核定○○段320、321、3 23、346、361、367及373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合計9,1 24.76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之外,系爭其餘土地均屬閒置並未實際使用,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免稅要件不合,於法並無違誤 。依土地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5條 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5筆土地,106年除被上訴人核定○○ 段320、321、323、346、361、367及373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 分面積計9,124.76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外,系爭其餘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核定10 6年上訴人所有系爭15筆土地地價稅合計16,364,866元,並 無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106年溢繳地價稅12,53 5,263元,即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豐原分局 106年10月11日函部分,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 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另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可知,稽徵機關就 私有土地是否合於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應 依職權調查私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若私有土地僅部分面 積合於該規定之要件者,稽徵機關自得依合於該規定之私有 土地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再者,依據土地稅法 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可知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免徵地價稅為例外,而於 免徵地價稅之情形,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 為原則,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為例外;且免徵地價稅係租稅優惠,於符合同 款規定無償供給公立學校使用土地之免稅要件,自不宜從寬 解釋。準此,依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解釋,為追求賦稅之公 平及稅捐之明確性,並促進土地活化利用,私有土地地價稅 是否合於同款規定例外免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減免要件, 稅捐稽徵機關應實質調查該等土地於當年度實際使用狀況是 否符合該款明定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情形,就 合於該款所定要件之私有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准予免徵其 當年度地價稅,尚非只要該等私有土地於該年度形式上均無 償經公立學校所占用,而不論其實際使用與否,該公立學校 所形式占用之全部土地即均得以免徵該年度地價稅;又所謂 使用,應依使用目的之性質,為合理及客觀判斷事物之本質 ,須有一般正常利用土地之狀態,方可認為有實際使用,如 僅為規劃設計階段,尚未著手整理土地以供使用,或實際上 使用期間甚短等情形,均難認為有合於實際使用之情形,而 得免徵地價稅,以維租稅公平並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精神,此經本院就相同土地關於105年度地價稅事件,以108 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闡釋在案可查(只是該案另有使用之 疑義而發回),經核符合法律原意,自得予以援用。上訴意 旨以:認定土地是否供學校直接使用之判斷標準,主要為「 是否有取得對價」、「是否委外經營收取費用」、「是否有 提供予免稅主體以外的人士使用」,並不拘泥於使用形式之 主觀認定。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15筆土地予北科大使用,借 用期間完全喪失對該土地收益能力,及亦無與北科大另有產 學合作之經濟價值,不論從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或民事法院判 決先例等各方面而言,已符合「公立學校已核認為無償使用



」、「公立學校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之要件云云,再予爭 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不可採。二、再者,由上說明可知,審酌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必須該土地確係屬「無償 」提供,並達到符合供公立學校從事教育予以「使用」之目 的。又所謂「使用」,應依使用目的之性質,為合理及客觀 判斷事物之本質,須有一般正常利用土地之狀態,方可認為 實際使用,此屬事實問題。原審依系爭15筆土地空間規劃使 用配置圖,比對被上訴人106年9月22日會勘紀錄明細表及所 拍攝照片、空間資訊查詢圖、上訴人於原審本件提示之照片 及使用情形說明,並對照原審108年1月16日現場勘驗情形及 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15筆土地,106年除被 上訴人核定○○段320、321、323、346、361、367及373地號 等7筆土地之部分面積計9,124.76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外,系爭其餘土地並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核 定106年上訴人所有系爭15筆土地地價稅合計16,364,866元 ,並無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106年溢繳 地價稅12,535,263元,即屬無據等等,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提北科 大之使用狀況、提升傳統產業及特色產業競爭力,促進經濟 發展,帶動周邊經濟活絡地方文化價值之努力,卻不置喙,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本於行善 興學、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 15筆土地予公立學校使用,借用期間完全喪失對該土地之收 益能力,按原判決之論理,上訴人如此損失租金收益,卻又 遭不當課徵地價稅,顯違反租稅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無非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伍、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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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