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633號
TPAA,109,上,633,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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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陳偉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學立

孫英玄
孫秀蕙
孫梅雪
陳盈州
陳根禮
陳盈光
     周英奇
呂陳玉綿(兼呂吉弘承受訴訟人)


呂明威(兼呂吉弘承受訴訟人)

呂學圖
呂明仁(兼呂吉弘承受訴訟人)


呂天時
陳美華

呂明龍(兼呂吉弘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

呂淑玲(即呂吉弘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呂吉弘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陳玉綿呂明威呂明仁、呂明龍及呂淑玲, 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為新北市○○區 ○○段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 系爭環說書)之開發單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4 日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8載明「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時, 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畫書辦理 ,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 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有關安全監測作業依系 爭環說書審查結論8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即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又 依系爭開發案雜項工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1次變 更設計(定稿本)(100年11月16日,規劃單位為蔡維幡建 築師事務所)」及「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 書(105年12月)」所附資料,安全監測項目包括降雨量、 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監測頻率 為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另依98峽什字第 00026號雜項執照所載放樣勘驗日為101年2月11日及106峽雜 使字第00009號雜項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 。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監測系統報告 書(總結總報告、106/4/26、106/6/20、106/8/23、106/10 /26、107/1/16、107/3/31),有違反完工後監測頻率2個月 1次之規定,又地表沉陷觀測點自102年12月5日起監測,自 放樣勘驗日至102年12月4日止,亦有未於每2週監測1次之情 形,且部分監測設施破壞(甚長達3年)致未有監測之結果 。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有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事實,依 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4點規定,分別以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規字第107239 3772號函及檢送107年12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0-107-070001 號至第10-107-070009號、第10-107-070011號至第10-107-0 70013號、第10-107-110001號至第10-107-110005號執行違 反環評法案件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被上訴人(除



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除呂 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該院認其無管轄權,以108年度簡字第94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起訴主張及上訴 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於多數開發單位存 在時,其等因環評法第17條規定所生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公 法上不可分之責任,應共同負擔之。縱因客觀上無任一開發 單位履行該義務,而合致於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 要件,該多數開發單位亦應係負共同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 責。主管機關僅得以該多數開發單位係共同違反環評法第17 條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而應對其一個違章行為負共同 責任,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就 各開發單位均分別為處罰之餘地。㈡本件被上訴人(除呂淑 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固均同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 惟就其等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依環 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自不得分別裁處。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等17人均為開發 單位而分別為裁處,即屬違誤。而上述關於環評法第17條及 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規定,即係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 指「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等由為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數從事開發行為者「共同開發」時,其 等均屬環評法所稱之開發單位,各開發單位應各自遵守該法 之相關義務,而相關處罰自亦係就各別行為主體有無違反該 項公法上義務分別判斷。環評法既無將多數共同從事開發行 為者當作「一開發單位」,自亦無將其等之行為視為同一行 為。參酌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如共同違反公法上 義務行為者,猶須分別處罰,則於數行為人各自因故意或過 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應更無共同處罰之理。是以除非個 別行政作用法中,明確設有由違規數行為人共同分擔處罰之 特別規定,應仍以分別處罰為原則。㈡又例外規定是法律對 於特定事項排除適用原則法的規定,應從嚴解釋,不得類推 或擴張解釋,是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之適用亦應採取從嚴解



釋。環評法第17條之文義,並未有「共同分擔處罰」之明文 ,無法直接導出「不得分別裁處」之結論。而環評法第23條 第1項第1款之罰則,除未有「共同分擔處罰」之明文外,亦 未有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以設定共同罰鍰上限,作為共 同分擔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自無法由上揭規範得出不適用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結論,各開發單位依法自應分別處 罰,始屬合法。原判決未查上情,遽認本件多數開發單位應 共同負擔依系爭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之行政法上義務,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適用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 第1條但書規定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7條第3項、第16 條之1或第17條之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 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 為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 開發行為進行審查。由於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 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具 有風險預測特性,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環 評法第17條乃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說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 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 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因 環評法之權利義務,均係針對開發階段之事實,設計從事開



發行為者應作為或不作為之具體規範,相關處罰自亦係各別 就行為主體有無違反該項公法上義務,作為觀察。在多數開 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應存在多數開發單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即應各自觀察, 判斷各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故意 、過失,而作為裁罰與否之依據。
 ㈡查依系爭開發案94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所載,即係以陳俊明 等24人為開發單位;嗣於99年間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 ,變更開發單位為包括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 呂吉弘等17人在內之陳俊明等23人;再於106年7月5日環說 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中,就變 更後之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均係臚列包括 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等17人在內之共 18人;且於「表1.2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其他17人)同意 事項」欄,載明「本人陳根禮……孫英玄(共同義務人)同意 委任呂明龍為本案……申請之代表人」;及於「用印委託書」 載明「……因開發單位共計有18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明龍 代表用印」,亦表明開發單位共計18位自然人,並為簡化手 續而委託其中1位自然人為申請代表人暨代表用印。被上訴 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 原告呂吉弘等17人均負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之行 政法上義務,設若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 弘等17人均未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即有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3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惟原判決 認於多數開發單位存在時,其等因環評法第17條規定所生之 行政法上義務,乃公法上不可分之責任,應共同負擔之。縱 因客觀上無任一開發單位履行該義務,而合致於環評法第23 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要件,該多數之開發單位亦應係負共同 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此際,主管機關僅得以該多數開 發單位係共同違反環評法第17條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而應對其一個違章行為負共同責任,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就各開發單位均分別為處罰之 餘地等語,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自有發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 原告呂吉弘等17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故意、 過失,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正確法律適用之必要。 ㈢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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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