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楊輝照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訴外人陳清水與「臺中市○○○○○○ ○○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於民國95年9月5日簽訂土 地買賣預售契約書,買入新都重劃會因實施新都重劃區所能 取得之抵費地3,000坪,旋於95年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300坪;嗣陳清水僅移轉登記 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1.55 坪,其餘178.45坪(300坪-121.55坪)部分因未能移轉,遂 於101年間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共15,825,473元予上訴人, 乃審認上訴人101年度取有其他所得8,330,573元(15,825,4 73元-每坪42,000元×178.45坪),惟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合併申報系爭其他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681,478元,所 得淨額8,931,478元,補徵應納稅額2,761,083元,並按所漏 稅額2,675,2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1,337,641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 第1080005762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訴外人陳清水於95年9月5日與新都重劃會訂定土地買賣預售 契約書,內容略以:「立預售契約書人陳清水(以下簡稱甲
方)、新都重劃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約定買賣土 地,因重劃才開始故尚無土地標示……。第4條:產權登記: 本買賣土地移轉,應待工程驗收完成,重劃分配點交完成, 公共設施經臺中市政府接管後,才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其買 賣土地位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抵費地,雙方協議定之。如 有爭議以抽籤決定之,絕無異議。產權登記對象為甲方或由 甲方指定第3人……。第6條:標的物點交:買賣標的物依本約 定第4條約定重劃工程驗收完畢、公共設施經臺中市政府接 管後,乙方應即依雙方確認之位置進行移轉手續,並於土地 產權登記甲方後15日完成土地點交工作。」依此土地買賣預 售契約書約定,買賣土地位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之抵費地 ,雙方協議定之,足見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雙方買賣約定之 標的雖為該重劃區內之抵費地,然仍須俟抵費地地號、位置 等標示確定後,雙方再行協議其買賣標的物後始為確定。是 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9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時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屬尚未確定,亦無可得確定。又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喜明、王四海以每坪42,000元向陳清水預 購重劃會土地300坪、1,000坪及300坪,分別於95年及96年 間給付12,600,000元、42,000,000元及12,600,000元予陳清 水,亦有101年12月12日協議書、106年2月8日及106年6月22 日談話紀錄、陳清水簽收款項收據等可稽,堪認陳清水於取 得新都重劃會抵費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前,係以預售方式出售 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喜明、王四海,其等所取得者乃對 陳清水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權利。
㈡、新都重劃會依95年9月5日簽訂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合 作合約書及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於99年間將臺中市○○區○○ 段19地號等18筆抵費地登記予陳清水名下,陳清水取得前揭 抵費地後僅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餘原應交付178.45 坪之土地,陳清水將其自重劃會登記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19、32、41、52及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第3人,並於101年10 月24日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匯款10,077,002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101年11月28日開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支票5,748,4 71元(票號:XB0000000)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陳清水所 給付款項計15,825,473元(10,077,002元+5,748,471元)。 此筆款項應屬陳清水未能依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所為之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因認其中賠償上訴人取得土地登記請求權 所支付之價款部分7,494,900元〔每坪42,000元×(300坪-121 .55坪)〕係屬填補所受損害,免納所得稅;其餘即為所失利 益8,330,573元(15,825,473元-7,494,900元),應依法課
徵所得稅,遂核定其他所得8,330,573元,並無不合。又觀 諸陳清水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陳清水出資120,000,000 元辦理臺中市○○○○○○區相關重劃合作事宜,待重劃完竣取得 3,000坪土地,陳清水以預售方式出售土地與上訴人等情, 尚難認係借名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與陳清水是借名關係云云 ,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既取有系爭所得,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負 有據實申報之責,如就系爭所得應否申報有所疑義,亦可向 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惟其怠於善盡申報該所得之注意義務致 未依規定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訴 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云云,難以憑採。被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 675,2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1,337,641元,自屬有據等詞, 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上訴人與陳清水就抵費地交易之本意係成立買賣土地契約; 況市場上成立買賣契約時很多都尚未有成品,尚須賣方向其 他廠商訂製原料或半成品始能製造出完整成品,並不能以簽 訂買賣契約時尚未有成品而否認買賣契約之性質。原審認為 上訴人與陳清水95年間契約係買賣權利而非土地,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縱然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間於95年所簽之 契約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無法借陳清 水名義向新都重劃會買抵費地。況原判決漏未審酌陳清水與 上訴人、黃喜明及王四海等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 係「由陳清水代表共同購買14單元土地」之事實,致認為上 訴人與陳清水於95年間所成立之契約非係借名登記契約,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㈡、本件事實係上訴人透過陳清水向新都重劃會購買抵費地,且 事後新都重劃會移轉登記抵費地予陳清水,陳清水再移轉登 記或將出賣抵費地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鑑定費及介紹費等 相關費用之餘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 已負擔土地增值稅。既然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 未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始有適用,則上訴人係借名取得土地 而取得本件交易款項,自應適用該免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就此予以課徵所得稅。又上訴人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 已負擔土地增值稅,此與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不同。如再核課所得稅,乃重複課稅, 而違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
決未為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財政部就「損害賠償之所失利益是否應課徵所得稅?」作出8 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函),被上訴人並以該函為本件罰鍰計算及處罰基礎 ,惟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行政罰 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原判決漏未審酌財政部做 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行政罰法第4條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未明文限制登記名義人, 亦未明文排除權利之適用,上訴人非習法之人,並不知悉買 土地與買權利之分,主觀上認為係買土地且係取回自己財產 ,亦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 值稅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從預見本件因購買抵費地所 獲增益應課徵所得稅疑義,自然不會詢問稅務機關,故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理由,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以「如就系爭所得應否申報有所疑義,亦可向稅捐 稽徵機關查詢,惟其怠於善盡申報該所得之注意義務」而認 定上訴人有過失,顯然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行 政函釋……人民並不易知悉而予遵行,自不得逕以納稅者不遵 守行政函釋,遽認其具有主觀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意旨有 違。況既難期待上訴人知悉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之內容, 且倘行為人不知法規(法律或法規命令)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按其情節得減免處罰,則對於本件上訴人不知財政部83 年6月16日函,更應按其情節減免處罰才是。被上訴人未依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予以減輕,容有裁量怠惰, 原判決就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不合,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 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 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裁處時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準此,個人之其他所得, 須將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計算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 申報時,如有漏報或短報課稅所得額情事,且應裁處罰鍰。㈡、次按稅賦為憲法所明定之義務,用以支應國家財政需要,手 段上係透過立法方式明定租稅義務之構成要件。核所得稅法 以「淨資產增加」為納稅能力之指標,舉凡有淨資產之增加 皆屬所得,不問其經濟活動之性質,故所得稅法之所得種類 ,未必與民法契約關係之性質相互對應。現行所得稅法以人 民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課稅客體,於所得稅法第14條明定 各種所得類別,並基於特定考量,於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部 分為免稅所得。其中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立法明定部分為免稅所得。其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6款明定出售土地之交易免稅,其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土地,已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為免重複課稅, 故不再就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購買土地未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行出售該土地,使原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為新買受人所有,因其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縱被 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處罰, 仍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因此所獲增益,非屬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 免納所得稅。」且經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
㈢、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 第1項)自辦市○○○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 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第2項)前項抵費地 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 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本件事實源於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間之契約關係,95年9 月5日陳清水自任乙方,與新都重劃會為甲方,訂定臺中市 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合約書,於第5條約定:「本重劃區 乙方投資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正,為使本案 順利進行,乙方應按付款方式配合投資付款給甲方……。」第 7條約定:「乙方投資金額之清償:1、乙方投資金額,由甲 方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區抵費地償 還乙方。2、乙方依約第5條投資總金額及第六條付款方式, 甲方應登記住宅區抵費地參仟坪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 。3、乙方取得不臨綠園道住1與臨綠園道住1及住1-1抵費地 比例應近38%:62%。4、甲方取得抵費地大小原則應近1,000 坪(兩處)、300坪(貳處)、400坪(壹處)。(1平方公 尺=約0.3025坪)」(見原處分卷第167-170頁),可見雙方 所成立者為陳清水出資投資重劃案之契約,陳清水之權利在 重劃完成後取得依契約第7條所得特定之土地權利,包括登 記為所有權人或請求移轉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之權利;新都重 劃會之權利在請求陳清水提供120,000,000元之重劃所需費 用之資金。至原判決援引同一日訂定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 書」(見原處分卷第68-70頁),關於買賣土地位置依重劃 公告期滿確定之抵費地,雙方協議定之等約定,因彼時尚無 具體土地標示可供確定土地位置、面積,該等約定僅得認屬 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重劃完成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 進一步約定,其契約所載:「第4條:產權登記:本買賣土 地移轉,應待工程驗收完成,重劃分配點交完成,公共設施 經臺中市政府接管後,才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其買賣土地位 置依重劃公告期滿確定抵費地,雙方協議定之。如有爭議以 抽籤決定之,絕無異議。產權登記對象為甲方或由甲方指定 第三人。……第6條:標的物點交:買賣標的物依本約定第4條 約定重劃工程驗收完畢、公共設施經臺中市政府接管後,乙 方應即依雙方確認之位置進行移轉手續,並於土地產權登記 甲方後15日內完成土地點交工作。」等,本質上為前開合作 合約之補充約定。至上訴人與陳清水間,則係陳清水以其得 向新都重劃會請求移轉重劃完成後可得特定之土地所有權予 第三人之權利,用來向上訴人邀集資金,並從中另外獲取以 每坪2,000元計得之利益,此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 稱:「(問:95年間臺端與陳清水共同合資並委託陳君代表 購買臺中市○○○○○○區土地時,有無協議重劃完成後如何分配 土地?)口頭上只說跟陳清水買,到時移轉300坪土地給我 。」「本人與陳清水君在臺中有合夥做生意(環保公司), 約9X年的時候陳君說他有重劃區的土地,問我要不要購買,
之後便以每坪4.2萬元向其購買300坪重劃區土地(陳君購入 成本為每坪4萬元)。……」等語可明(見原處分第181、183 頁談話紀錄)。綜觀上述契約簽訂脈絡及雙方合意內容,上 訴人係就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間可以獲配之權利,以「每坪 42,000元」為權利與對價之比例,藉以確定上訴人之義務, 及相對可以取得之土地權利。則原審依調查上開契約、談話 紀錄及101年12月12日協議書等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9-2 7行、原判決第7頁第1-17行),認上訴人所取得者,乃對陳 清水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權利,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清水間係成 立買賣土地契約,原判決認其等於95年間所成立之契約非係 借名登記契約,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漏未審酌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已見,尚非可採。㈣、次查,嗣新都重劃會於99年間將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19地號 等18筆抵費地登記予陳清水名下,陳清水取得前揭抵費地後 ,並未完全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履行,僅辦理系爭土地121. 55坪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就未移轉部分178.45坪(300 坪-121.55坪),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10,077,002元、 101年11月28日開立5,748,471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 陳清水所給付款項計15,825,473元(10,077,002元+5,748,4 71元),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且稱:「(問:請說明101年收受陳清 水君給付之10,077,002元及5,748,471元之原由。)兩次收 款皆為陳君給付未分配土地之價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183頁),即土地178.45坪從未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而由陳 清水逕自移轉登記他人所有。則揆諸前揭本院101年度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收受15,825,473 元,減除以每坪42,000元計算178.45坪之成本7,494,900元 後之所得8,330,573元,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 款所指「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即有未合,自難予以免 稅。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所稱:「(問:是否完整 取得300坪之重劃區土地?)陳清水挑了一塊位置較好靠近 主幹道旁的和平段167號的土地給我,其餘陳君未實際取得 土地,僅分配賣出後的款項給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 3頁),可知乃陳清水未依約將其餘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係以相當於土地價值之現金代之,並因而使上訴人當年 度之淨資產增加,被上訴人執此而補徵上訴人之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自屬有據。又以上訴人就此系爭其他所得應納入綜 合所得計算,申報完納所得稅之義務,按其情節,應注意且 能注意乃竟未予注意而未申報,具有過失責任,衡酌情狀,
依裁罰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 按所漏稅額之予以0.5倍之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㈤、原審業敘明上訴人係支付12,600,000元予陳清水,而對陳清 水取得重劃後始得確定之標的土地300坪之請求移轉登記土 地之債權;嗣陳清水於99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面積,僅121.55坪,至未依約移轉178.45坪土地部分,經陳 清水將其自新都重劃會登記取得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清 水則於101年以支付上訴人15,825,473元代之,此筆款項扣 除95年支付相應於121.55坪土地之7,494,900元後之餘額8,3 30,573元,即屬當年度之淨資產增加,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之「其他所得」,上訴人為申報義務人,應為申報乃 未予申報,而具有過失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就此之認事 用法,符合卷內證據,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該15,825 ,473元,應認為上訴人借用陳清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 由陳清水代為出售予他人而直接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陳清 水扣除出售必要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係與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出售並已由上訴人繳付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相同,仍 應有土地交易免稅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主張僅空言描 述,對於未予移轉之其餘土地標示、買受人、出售時地、價 格、土地增值稅若干等相關之私經濟事實,並未盡其協力義 務提出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調查。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清水間 為土地買賣,自無所謂借名登記於陳清水及由陳清水代為出 售可言,即上訴人從未經由登記取得上述178.45坪土地,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該等土地之出售係由陳清水辦理移轉予第 三人(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無由成為何等具體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無從遭致重複課稅;至上訴人是否 實際完納土地增值稅者,此乃其與陳清水間本於利益計算之 私人約定,不致改變法定之納稅義務人而影響有無重複課稅 之法律上評價,自也不致使系爭其他所得之性質變易為出售 土地之免稅所得。上訴意旨就此主張陳清水與上訴人間之契 約係以將來可得特定之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指摘原判決認定 事實否定此一約定,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影 響於判決結果,而難以成立。上訴人另主張其非習法者,因 誤認為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而未為申報,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難期待上訴人知悉該函釋內容,上訴人無從預見 本件因購買抵費地所獲增益應課徵所得稅疑義,自然不會詢 問稅務機關,被上訴人未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減輕裁罰,乃裁量怠惰,原判決未加審認其非習法者,因誤
認為土地交易免納所得稅而未為申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之理由,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本院108年度判 字第311號判決意旨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本件所得增加 高達8,330,573元,原審已就上訴人違章行為之過失情節, 詳予論究,並闡述不予採信其主張無過失之理由,並本件情 狀與上訴人援引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號、108年度判字第3 11號判決事實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就此無非 重複其於原審所為主張,自難以上訴人一己之見解即謂原判 決違背法令。此外,財政部83年6月13日函意旨,係闡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獲有所失利益之賠償時,此賠償應 具有其他所得之性質;而本件認定之系爭其他所得,係源於 上訴人與陳清水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獲得之15,825,473 元,乃土地178.45坪替代,此為原判決所是認,本質上屬代 物清償,原處分以所獲清償減除原支付部分,認屬當年度淨 所得之增益,即本件與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實屬無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