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趙宗英
趙宗根
趙木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浚煦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趙碧汝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登記 申請案(收件字號:102年彰資字第115290號),並於102年 9月25日辦理登記完成(下稱系爭登記處分)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趙金鳳所遺留彰化縣○○鄉○○段2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嗣上訴人趙宗根、趙木生以被上 訴人有未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第 13點,即核准趙碧汝繼承取得趙金鳳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乃 函請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審認該繼承登記案件係依臺 灣光復後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以103年3月 7日彰地一字第1030002462號函否准所請,趙宗根、趙木生 及訴外人趙令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 ,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一部駁回、一部廢棄發回 ,其中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將 關於聲明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審理,並經該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另趙宗根、趙木生及訴外人趙令鍊不服本院104年度判字 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確認系爭
登記處分無效,經被上訴人107年10月17日以:本函所述理 由與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彰地一字第1070009185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函)所函復內容相符;擬依該函說 明三辦理(同一事由被上訴人將不再函復),予以內部簽結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 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應享有系爭土地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因 系爭登記處分之作成,致有遭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則 應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又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以書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應可認已踐行該前置程序,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其程序上為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繼承登記程序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⑴未附所有權狀正本(土地登 記規則第34條)。⑵沒有切結書的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5 條)。⑶切結書內容不實(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⑷繼承 系統圖表,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並簽名』之規定 予趙碧汝簽名。⑸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附『陳來喜』 (趙金鳳之母)戶籍謄本,竟讓趙碧汝以切結書代替陳來喜 戶籍謄本正本,違反繼承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⑹遺產稅申 報書當事人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⑺使用超過1年 之繼承系統圖表。⑻所使用之101年7月12日繼承系統圖表內 已書明『上列系統表係申請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 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足以證明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辦理 ,而趙碧汝與趙金鳳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之可繼承關係存在 。」「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應依習 慣及家產及現行規定辦理繼承,本案戶主趙金鳳死亡無嗣, 為『家產』性質,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 1號民事案件中即如此主張。故趙金龍(趙碧汝)無權繼承 此『家產』。」「准予登記之『初審意見說明』所引內政部之繼 承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予以登記,且已敘明趙金鳳10年已逝 、無嗣並離婚,故無合法繼承人可以在60年領取『所有權狀』 。惟同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但書亦規定:『但至民國98年12 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即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有拘束 本案之法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及民法第1138條 規定之本案登記應屬無效。又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係非常嚴 謹的案件,尤其系爭登記案係90年前的案件,須經最高層的 主任核准,惟當初審查時,未依規定向上級用文書請示,而 是向非直屬關係的『法制處課員林秀蓮請益』,亦完全未提及 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之適用,以及趙碧汝是如何繼承趙 金鳳之系爭土地?顯然原准予登記之法理已不存在。」「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能適用本案『已經92年前 的繼承發生』時效?即已經92年,是否有違經驗法則?」等 云。然核其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登記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 情事,或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前者乃 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而後者則應另循民 事爭訟途徑確定後始得據以認定登記是否錯誤,均非任何人 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上訴人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 ,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 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 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登記處分係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 3點規定准予登記,惟該登記申請案未附所有權狀正本、無 切結書規定且切結書內容不實、繼承系統圖表未予趙碧汝簽 名、未附陳來喜(趙金鳳之母)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當 事人不符、使用超過1年之繼承系統圖表、趙碧汝與趙金鳳 間並無繼承關係存在而無權繼承系爭土地之家產、系爭登記
處分未經主任核准而向法制處課員請益等語,主張系爭登記 處分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及第119條、繼承補 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及第96點暨民法第1138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並涉犯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 ,復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能否適用本案「已 經92年前的繼承發生」時效而有違經驗法則等情,核屬就系 爭登記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復就系爭登記處分所示之私法 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系爭登記處分一望即知有何明顯 重大之瑕疵。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無非係主張系爭登記處分 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或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 爭執;前者乃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能否撤銷之問題,而後 者則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確定後始得據以認定登記是否錯誤 ,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而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系爭登記處 分,涉及非常具體且屬一望即知之明顯9項程序違失,僅空 言「應備證件等資料齊全」,無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判決未依法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 自始無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⒉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9條及第111條規定,欲主張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使系爭 土地依法歸於國有之公益訴訟,故涉及本件之歷次裁判之「 法源依據」「事實」及「結果」均不能拘束本案;⒊本件係 發生在臺灣光復前(即10年7月5日)之繼承案件,依繼承補 充規定第1點規定,被繼承人趙金鳳死亡時無嗣並已離婚, 依當時習慣應由長兄趙啟明繼承遺產,因趙金鳳於民國前2 年11月23日辦理分戶,趙金龍(即趙碧汝之祖父)亦於民國 前3年3月4日辦理分戶,依當時繼承習慣,係家產繼承之法 理,趙金龍已無繼承權,司法院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敘 明「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以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 事件」,繼承補充規定第3點亦規定「但至民國98年12月11 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序, 趙碧汝並無繼承權,系爭登記處分據以通過審查之初審意見 ,故意漏列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及第3點及司法院釋 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僅列繼承補充規定第13點後半段, 且遇重大疑義時,未向上級請示,擅自向非地政業務之課員 口頭請益,嚴重違反行政規定;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60年 土地重劃時所核發在被上訴人所內,因趙金鳳無嗣,無合法 可領之人,趙碧汝明知自始未持有所有權狀,以不實在之10
2年7月5日切結書(經趙木生103年9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代替應附所有權狀正本送件 審理,被上訴人竟違法通過系爭登記處分,且繼承系統圖表 應附陳來喜之戶籍謄本,又以切結書來代替,違反內政部10 4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066號函釋,原審就此未 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⒌系爭登記處分經監察 院3次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竟以被上訴人107年9月19日函輕 率敷衍不予處理,且趙碧汝已於103年10月27日說明書自承 有違誤,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所內,以為遺失 而檢附切結書,則被上訴人對當事人已承認者,竟不予撤銷 系爭登記處分,原審亦未就此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之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50頁) ,尚非上訴意旨所泛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第11 1條規定,欲主張系爭登記處分無效,使系爭土地依法歸於 國有之公益訴訟」。次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均屬須經事實調查始能查知之瑕疵事由 ,顯非一般人就行政處分之書面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 疵,且此部分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系爭 登記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問題,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無效之事由。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所訴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