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8年度,1150號
TPAA,108,上,1150,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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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吳志興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宋秀玲,後變更為吳蓮英,並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為香港商兆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現更名 為香港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兆訊公司 )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兆訊公司 於民國100至105年度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新加坡商Zong公司(現為Paypal,下稱Paypal)共 計新臺幣(下同)355,416,459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按 權利金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共71,083,293元,並已繳納在 案,嗣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揭給付之系爭款項係兆訊公司代 國外業者代收之款項,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 得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扣繳稅款 ,案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70 15623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 上訴人71,083,293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為兆訊 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上 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兆訊公司代國外業者代收之款項,非屬 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之所得,於105年5月19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扣繳稅款,經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本件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屬適格之當事 人。㈡上訴人自承Facebook(下稱臉書)委由新加坡商Paypa l向消費者收取購買虛擬遊戲幣所應支付之款項,新加坡商P aypal為此與馬來西亞商M.K.B.之香港子公司(即M.K.B.香 港)簽約,委由M.K.B.香港代為收取前述款項,馬來西亞商 M.K.B.又另與兆訊公司訂約,委由兆訊公司代收臺灣地區前 述款項。依馬來西亞商M.K.B.與兆訊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 之「臺灣地區電信付款代收服務合約書」第2條(服務定義 )及第6條(付款方式)可見,兆訊公司有為馬來西亞商M.K .B.提供「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之義務,並由兆訊公司與其 他電信業者簽約,透過兆訊公司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 統,提供馬來西亞商M.K.B.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 ,兆訊公司則從中獲取手續費、額外手續費等費用。再依馬 來西亞商M.K.B.出具之集團授權聲明書所示,其集團旗下所 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簽署之協議,M.K.B.集團旗下所有子公司 及分公司皆須共同履行,而兆訊公司為M.K.B集團旗下M.K. 香港之分公司,則M.K.香港與Paypal簽署之協議,兆訊公司 必須履行。準此,本件所得人新加坡商Paypal係經營虛擬貨 幣移動支付業務之營利事業,其藉由兆訊公司及與兆訊公司 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 服務,以完成其提供虛擬貨幣線上支付之勞務予我國境內買 受人之營業行為,再由兆訊公司透過其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 業者向買受人(即電信用戶)收取消費金額,並依約定拆帳 方式將款項交付兆訊公司,兆訊公司扣除其收取之手續費、 額外手續費等費用後,再扣取20%扣繳稅款,剩餘款項匯至 新加坡商Paypal帳戶。本件所得人Paypal之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營利事業,Paypal之營業事實需經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 境內營利事業之勞務始得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於 境內使用,其自兆訊公司所獲取之所得,係為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事業之所得,其給付額即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至於上訴人 所稱外國營利事業臉書委由Paypal向消費者收取購買虛擬遊 戲幣所應支付之款項,要屬其內部關係,並不能改變Paypal 已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負擔所得稅捐之事實。是以, 即便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填報之所得類型為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之權利金,容有未妥,然其應依所得稅法第88 條及第92條規定,仍應就系爭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並無 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Paypal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開發或



提供「開心農場遊戲」供消費者遊玩,消費者購買農民幣之 系爭款項並非Paypal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臉書才是遊戲內 容的提供者,所以所得人應該是臉書或是開心農場之原始開 發商,絕非Paypal等云,即有誤會,洵非可採。㈢系爭款項 是兆訊公司就其已收取國內消費者買受勞務的報酬,扣除國 內電信業者及其本身所收取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等收入後 ,依約給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Paypal,其給付額係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而上訴人為兆 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就系爭給付額扣取20 %之稅款。又消費者給付之款項已包含兆訊公司及國內電信 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並於交付外國營利事業Paypal時扣除 該手續費、額外手續費等費用,自與代收轉付係指於轉付之 間無差額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兆訊公司所收取之款項 為代收轉付性質,核無足採。另98年9月3日訂定之「所得稅 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雖於107年1月2日、108年9月26日修訂,但有關本案核 實計算、認定貢獻程度及成本、費用可予減除等規定內容則 大致相同。前開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以本案 而言,係指境外所得人Paypal公司,如Paypal公司認為以給 付額扣取20%有欠妥適,主張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 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辦理,並退還溢繳之 扣繳稅款。惟Paypal公司未申請退還稅款,且未提供相關帳 簿、文據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重行計算其所得額,被 上訴人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 之扣繳稅款。從而,上訴人於100至105年度就兆訊公司給付 Paypal之系爭款項,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共71,083,293元 ,即難謂為不合,並不能據此即認定有重複課稅之問題。另 上訴人聲請向經濟部函詢Facebook是否已於107年註冊跨境 電商及提出臉書之註冊資料等件,暨請被上訴人提出臉書歷 年來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稅證明,經核亦無必 要。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㈠所得稅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3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



,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一、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 認定標準。上開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 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 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 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 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 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 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 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 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 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 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 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 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 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 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亦據本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 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



規定繳納之: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二、……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 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得者。」第92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 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 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準此,納稅義務人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 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又上 開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 得稅之人;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 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所稱「給付時」, 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按扣繳義務,其目 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 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扣繳為稽徵機關掌握 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重要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 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 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尤以 所得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係以就源扣繳作 為主要課稅手段,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可 能導致逃漏稅之結果,損及國家稅收(司法院釋字第317號 、673號解釋參照)。故兆訊公司給付Paypal之系爭款項, 若屬Paypal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因Pa ypal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而上訴人為兆訊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就Payp al系爭款項應納之所得稅,上訴人於給付時,應依規定之扣 繳率扣繳之。
㈢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受 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 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2項)前項未取得 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 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 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可知,代收轉付



係指代他人收取款項後以「無差額」(即同數額)轉付他人 ,代收轉付款項非屬企業本身之收入或支出,相關資料由納 稅義務人掌握,故主張代收轉付者應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始 准予認定,否則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計其成本及費用,自難認定屬代收轉付款項。 ㈣經查,上訴人自承訴外人臉書委由新加坡商Paypal向消費者 收取購買虛擬遊戲幣所應支付之款項,新加坡商Paypal為此 與馬來西亞商M.K.B.之香港子公司(即M.K.B.香港)簽約, 委由M.K.B.香港代為收取前述款項,另馬來西亞商M.K.B.亦 與兆訊公司訂約,委由兆訊公司代收臺灣地區前述款項。依 馬來西亞商M.K.B.與兆訊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之「臺灣地 區電信付款代收服務合約書」(即甲證1)之案由載明:「 茲因乙方(M.K.B.)同意使用甲方(兆訊公司)所提供的電 信小額付款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會員或客 戶支付消費商品的方式……」第2條:「一、甲方所提供『電信 小額付款服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 款平臺,透過甲方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 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第6條:「甲方於收到 電信業者代收之乙方客戶之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 訂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將該消費 金額之餘額依本條規定支付予乙方。……」可知,兆訊公司有 為馬來西亞商M.K.B.提供「電信小額付款服務」之義務,而 兆訊公司係整合國內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提供馬來西 亞商M.K.B.作為其客戶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兆訊公司則從 中獲取手續費等。兆訊公司為此與臺灣碩網公司簽訂「So-n et行動小額付款服務合約書」,約定:「茲因乙方(兆訊公 司)同意使用甲方(臺灣碩網公司)所提供的行動小額付款 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提供乙方會員或客戶支付消費 商品的方式……」第2條:「一、甲方所提供『行動小額付款服 務』係指甲方與已簽約的電信業者合作的小額付款平臺,透 過甲方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系統以提供乙方作為其客戶 支付消費金額的服務。」第7條:「甲方於收到電信業者代 收之乙方客戶之消費金額後,應於扣除本合約所訂乙方應支 付予甲方之手續費、額外手續費…,將該消費金額之餘額依 本條規定支付予乙方。……」。又依上開M.K.B.香港與Paypal 之合約書,其約定M.K.B.欲向Paypal提供管線基礎設施,使 其能夠提供內容;所謂基礎設施係指雙方同意之電信、收費 ,以及其他必須基礎設施,其目的在於將內容傳遞至終端用 戶,即明Paypal之營業需要M.K.B.提供基礎設施始能完成; 而馬來西亞商M.K.B.出具之集團授權聲明書表示,其集團旗



下所有子公司及分公司簽署之協議,M.K.B.集團旗下所有子 公司及分公司皆須共同履行;兆訊公司為M.K.B.集團旗下M. K.香港之分公司,有兆訊公司出具說明書說明可憑,因此前 開M.K.B.香港與Paypal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兆訊公司必須共 同履行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經核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據此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新加坡商Paypal係經營休閒遊戲等虛擬商品 與虛擬貨幣移動支付業務之營利事業,其藉由兆訊公司提供 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 以完成其提供虛擬貨幣線上支付之勞務予境內買受人,而兆 訊公司透過其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向買受人(即電信用 戶)收取消費金額,電信業者就收取之款項依約定拆帳後, 將款項交付予兆訊公司;兆訊公司扣除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 後,再扣繳20%稅款,剩餘款項匯至新加坡商Paypal帳戶。 觀諸新加坡商Paypal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利事業,但Paypal之營業必須經 由我國境內之網路及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提供設備及技術始得 完成,且其營業成果亦由買受人在我國境內使用,是以Payp al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就 系爭款項於100至105年間填報之所得類型為所得稅法第88條 第1項第2款之權利金,容有未妥,然其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 及第92條規定,仍應就系爭給付額扣取20%之稅款,並無疑 義,而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Paypal取得之系爭款項為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事業之所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不可 取。
㈤上訴意旨另以系爭款項是消費者支付給電信公司、電信公司 匯給臺灣碩網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匯給兆訊公司、兆訊公司 匯給馬來西亞商M.K.B.指定之海外帳戶、Paypal匯給臉書公 司之款項,實屬同筆款項(就是消費者向臉書Paypal在中華 民國境內購買農民幣之款項,只是代收業者都會扣除手續費 ),俱屬代收代付之款項,除臉書外,各業者所執行者都代 收代付之業務,故系爭款項確屬代收轉付性質云云。惟查Pa ypal係藉由兆訊公司及該公司合作之我國境內電信業者之管 線基礎設備及雙向簡訊技術等服務,完成營業行為。而兆訊 公司有提供整合各電信業者小額付費之基礎設施予Paypal使 用,且消費者給付之款項有包含兆訊公司提供勞務之所得, 故兆訊公司係將交付Paypal之系爭款項已扣除該手續費等費



用,顯非「無差額」,而臺灣碩網公司就電信業者向消費者 收取消費金額,也是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將消費金額之餘 額支付給兆訊公司,自與代收轉付係指於轉付之間無差額之 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為代收轉付,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為上訴人一 己之法律見解,自非可採。至於新加坡商Paypal如認為扣繳 20%有欠妥適,應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 課稅所得額,自應由Paypal檢證,依規定另行申請重行核實 計算所得額及退還溢繳扣繳稅款,此與本件爭執係屬二事, 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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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美科鴻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兆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