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盈彰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六十八之一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盈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泰國籍勞工THOONPHUTTHA PRAKAI係由峰 一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聘僱來台工作,嗣即私離許可 工作地點,迄受僱被告時,其許可尚未經撤銷,核屬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檢察官認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未洽,應予改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及盈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 查中之自白。(二)前開外勞警訊供述、其居留資料、與被告乙○○代匯其工資 回泰國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按,以及(三)由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發給盈彰企業有限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三、被告及其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均表示願意接受罰金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 為科刑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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