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682號
TPSV,110,台聲,682,202103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王林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8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補字第77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 年2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其他與本件無涉,且經本院以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其他不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事件,主張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