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於前程序提出之里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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