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2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其就本件合於訴訟救助要件,已為相當釋明,原確定裁定逕以其未釋明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民國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7日基隆市愛心食物銀行物資領取單,不足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聲請人爭執其窘於生活,已達無資力云云,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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