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193號
TPSV,110,台聲,19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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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
度勞聲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第104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 年度勞抗字第94號裁定廢棄第104 號裁定,改裁准予訴訟救助。又士林地院就本案訴訟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而向高院聲請訴訟救助,高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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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