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0年度,56號
TPSV,110,台簡抗,56,202103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宋必恭
      宋必敬
      宋珀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粟等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維持該院家事法庭駁回其聲請命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被繼承人黃榮裕於民國95年11月25日死亡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依法為命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詎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前,即將黃榮裕之遺產土地處分完畢,嗣該遺產土地所有權復移轉登記回相對人李麗粟名下,顯係意圖詐害潛在債權人。原裁定以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相對人不知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而認相對人無詐害債權人意圖,顯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