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鄭潘雅靜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秋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
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一方面肯認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另一方面僅以第一審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楊慶國係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提供證言,竟認伊主張「楊慶國明知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仍配合第三人林美森為訴訟詐欺」、「楊慶國與林美森關係密切」各節為不可採,進而駁回伊對於第一審法院選任楊慶國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抗告,即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楊慶國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能維護相對人訴訟上權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程序費用」,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