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60號
TPSV,110,台抗,60,202103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杜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常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家上
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8月12日107年度家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杜常勝杜翎瑄賴霖珍應將被繼承人杜希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上訴狀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8月28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於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並辦理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依106年8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土地價值為294萬元,系爭建物價值為26萬5,400元,抗告人請求辦理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12 之價額分別為24萬5,000元、2萬2,117元,合計26萬7,117元。上訴聲明第3項為相對人賴霖珍應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即賴霖珍杜碧珠、杜常霖、杜翎瑄杜常安杜常勝 90萬元本息,第4項聲明為相對人杜常勝杜翎瑄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杜希海之全體繼承人 11萬7,200元本息,抗告人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請求,上訴利益分別為90萬元、11萬7,200元。上訴聲明第6項為:「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均駁回」,上訴利益應為第一審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杜常勝杜翎瑄各3萬3,750元,合計6萬7,500元。綜上,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35萬1,817元(計算式:267,117元+900,000元+117,200元+67,500元=1,351,817元),並未逾 150萬元,參照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雖有錯誤,然以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之結論,仍應維持。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第一審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價額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特留分比例1/12繼承權存在,並駁回其餘確認之訴後,就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第二審裁判,故本件上訴範圍僅為上訴聲明第2、3、4、6項所示。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