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
再 抗告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義等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參
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抗字第1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遺失訴外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 554號裁定准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向同院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之判決,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經士林地院以 109年度除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擬輔助之訴外人羅進壽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非除權判決程序應通知之對造當事人,而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為羅進壽,相對人非真正所有人或持有人,股東名冊記載不實,俱屬系爭股票實體權利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規定,法院不得於除權判決程序就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參加訴訟,以有兩造之訴訟繫屬中為必要。次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
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除權判決程序係由聲請人一方當事人進行,並無民事訴訟之兩造間對立訴訟繫屬,自無上開訴訟參加規定之適用,須至當事人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同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時,始得參加訴訟。查相對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報權利,相對人聲請除權判決後,再抗告人及羅進壽均未提出系爭股票申報權利,再抗告人爭執系爭股票之實際持有人為羅進壽,基於輔助羅進壽,聲請參加訴訟,依上說明,難認合法。原法院以上揭理由維持第65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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