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43號
TPSV,110,台抗,34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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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駱佳欣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
第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99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 案請求,業經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中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裁 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明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提出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原法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72號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 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本案訴訟確定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再抗告人依臺中地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3號限期起訴裁定 提起之上開本案訴訟,於上訴第二審時變更及擴張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43萬2,449元,原法院107 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變更之訴與其於前案訴 訟之第一審(臺中地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備位聲明第3項 :「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2,132萬7,530元之本息」相同,前 案訴訟第一審就再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為其敗訴判決,再抗 告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就前開備位聲明第3 項則因並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該變更之訴既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訴;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全案確定。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前案確定判決以實體判 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而告確定,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自無不合。並說明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及臺中地院 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 而維持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查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經本案訴 訟確定裁定以其變更之訴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變更之訴 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變更之訴而否准其本案訴訟之請求,相 對人即得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雖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2確定裁定),業經本院109 年度台 聲字第1471號再審裁定予以廢棄,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本 案訴訟即未確定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阻斷 確定裁判之效力,系爭2 確定裁定係在原法院裁定後,於民國 110年1月14日始經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再審裁定予以 廢棄,並無阻斷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經本案訴訟確定裁定否定 之確定效力,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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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