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25號
TPSV,110,台抗,3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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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黃 春 田
      黃 學 賔
      黃 阿 春
      黃 阿 素
      黃 博 特
      林 秋 枝
      林 義 靜
      黃 英 鑑
      黃 吉 光
      賴 玉 枝
      鄧 黃 菊
      黃 建 平
      孫 天 日
      賴 清 木
      賴 清 火
      賴 清 良
      賴 玉 葉
      許 仙 暉
      許 江 霖
      湯黃秋香
      顏 育 仁
      孫 岳 琳
      顏 季 順
      孫 錦 蟬
      顏 憲 仁
      黃 吉 滿
      黃 秋 月
      許 子 芹

      陳 黃 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上字第2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市○○路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黃春田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抗告人 黃學賔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9月24日108年度上字第22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合計200.39平方公尺),返還該占用土地,依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 元計算,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未逾150 萬元,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不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 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 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2,184元,然原法院則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435萬5,000元,以計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為6萬6,097 元(分見一審卷一147 頁,原法院卷一59頁),顯然兩歧, 究竟何者為當,有待調查審認。而抗告人陳稱:系爭土地鄰 近之土地,自107年1月至109年8月間,平均每平方公尺之售 價為1萬2,000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等情 ,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為據。此關乎抗告人得 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查明得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 依憑。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而未查 明起訴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若干,即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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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