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322號
TPSV,110,台抗,322,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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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再 抗告 人 張愈華
      張光正
      張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再 抗告 人 張燕青
      張浩青
      張予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張愈華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抗告,其效力及於逾期提起再抗告之張光正以次2 人及未提起再抗告之張燕青以次3人,爰將其等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再抗告人張愈華以次3人及張燕青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張光偉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下稱張光偉等 4人)依序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560萬7,289元、250萬元、250萬元,除張光偉經原法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2萬5,750元、2萬5,750元;系爭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張光偉等4 人敗訴後,其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張愈華張光偉全部聲明不服,張光正張光明則僅各就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張愈華經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與張光偉均暫免繳納裁判費,張光正張光明則各繳裁判費1,500元;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消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張光偉等4 人之上訴,其等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張光明張光正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張光偉等4 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張光偉等4 人



徵收訴訟費用,並命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依序繳納訴訟費用27萬6,125元、7萬9,263元、1萬1,710、1萬1,710 元各本息,張光偉等4 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司法事務官裁定徵收之訴訟費用不足,予以重新核算,並以高雄地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命張光偉等4人應再各繳納如該裁定附表欄示金額及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服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即已開啟,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將第三審裁判費計入。又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分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未命再抗告人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再抗告人平均分擔;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所為徵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查張光偉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張愈華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分別經35號裁定、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事件受救助之人,僅為張光偉張愈華,不及於張光正張光明。果爾,能否將張光偉張愈華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據以向張光正張光明徵收?即滋疑問。又張光偉等4 人於系爭事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各有不同,其等起訴所應預納之裁判費數額亦相異,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之結論項下,載明引用法條僅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是否非由敗訴之張光偉等4 人依其各自敗訴之數額負擔裁判費之意思,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張光偉張愈華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各為何?更待釐清。乃原法院不察,竟維持高雄地院所為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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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