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謝維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裕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
度上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0年1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