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抗 告 人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其他智慧財產權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
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民救上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3日以109年度台職字第334號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抗告人李坤鎔、李政宏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177號裁定予以駁回,是項裁定已於110年1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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