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90號
TPSV,110,台抗,29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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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姜清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書狀,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嗣於本院始表明再審理由,已無從補正其再審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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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