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89號
TPSV,110,台抗,28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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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秀元等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上第5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秀元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溢付之租金、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32萬1095 元本息,抗告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清算費、訴訟費、土地增值稅共863萬1393元,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31萬5095 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臺中地院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8 日送達抗告人,上訴期間於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提及反訴裁判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惟裁判費用分擔本由法院依職權審酌,無庸當事人聲明,且上開上訴聲明並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不足為抗告人對反訴敗訴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之認定;其於109年10月8日提出上訴狀,始就第一審反訴部分聲明上訴,然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之。
惟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合法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是被告提起反訴,法院將反訴與本訴合併判決時,因反訴與本訴均屬判決之一部分,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者,該判決全部不確定,該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對本訴或反訴之上訴聲明。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及反訴部分,惟依上說明,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擴張上訴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9年10月8日始對於反訴部分聲明不服,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關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自有可議。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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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