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73號
TPSV,110,台抗,27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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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
2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至同年月25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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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