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260號
TPSV,110,台抗,26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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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楊玉如
      李典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蔡黎雪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再
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 109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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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