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84號
TPSV,110,台抗,184,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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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再 抗告 人 徐碧霞
代 理 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樓慧芳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0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 4 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1121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樓慧 芳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該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7019 號)。嗣以無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投保資料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調查等情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 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 未據其補正,司事官以109年度司執字17019號裁定(處分)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 以10 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無調查必要,有裁量權。債權人仍應盡其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責任,即應先為釋明後,法院再視情形決定是否 續行執行程序。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 件所示,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司事官於109年2月21日、同 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之 業者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未據其補正,認其未釋明相對 人有保險準備金債權存在。再抗告人以隨機方式,利用執行 法院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違背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 規定,其聲請向壽險公會調取相對人投保資料,應予駁回等 詞,因而維持第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險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其所提文件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司事官於 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投保之 業者名稱、地址及投保之文件,未據其補正,固為原裁定所 認定。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保,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 出自行查得之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其上僅分別列載各 類所得,及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一審卷第9 、11頁 ),似未兼含被查詢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又依新聞 剪報內容,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 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新聞見一審卷第13頁),而未開 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同上卷第13頁)。 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 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 、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 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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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