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0年度,10號
TPSV,110,台再,1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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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月16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修正前合作社法第22條及再審被告社員大會制定之分配辦法規定,合作社股息係按社股股數配發,非以社員資格有無為據。伊祖母陳高笑雖於民國76年 6月30日因死亡而出社,然其所遺之再審被告社股 1,770股(下稱原始社股)仍存於合作社中,並未隨同陳高笑出社而消滅,此原始社股於76年至99年間得配發之股息 3,136股(下稱系爭配股),亦屬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定所得繼承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以伊未取得系爭配股,故不得領取分配金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又伊父陳俊英生前曾申請入社,遭再審被告以不正當理由拒絕,是縱認社員權為領取系爭配股之條件,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陳俊英領取系爭配股之條件亦已成就,自有領取系爭配股權利,況伊於再審被告解散前即為再審被告之社員,自



無不得領取系爭配股之障礙。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之社員資格專屬已入社之社員,不得以繼承方式取得。合作社之社股係合作社資本成分,乃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出資所繳納之社股金額已歸合作社所有,出資者係本諸社員之地位,對合作社享有權利。查陳高笑於76年 6月30日死亡後出社,其全體繼承人雖就其所遺原始社股合意由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惟陳俊英迄其於 100年8月5日死亡前,始終未成為再審被告之社員,無從取得系爭配股權利。陳俊英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系爭配股(於訴訟中死亡並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就陳俊英非再審被告社員,不得行使社員權利及受分配股息等爭點所為認定,具有爭點效,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陳俊英生前既未曾取得系爭配股,系爭配股自無從為再審原告繼承之標的。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其對再審被告有系爭配股( 3,136股)股權存在,並請求按系爭配股計付分配金156萬8,000元本息,即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合法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
按合作社係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改善之團體,其章程並應記載社員之權利及義務,此觀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第9之1條規定自明。是合作社之社股年息、結餘分配等經濟上之利益,唯合作社之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享有之。原確定判決謂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認定陳俊英生前未具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再審原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於法無違,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未認定再審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陳俊英領取系爭配股條件成就,自無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 1項規定,顯然影響判決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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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