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諮詢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99號
TPSV,110,台上,999,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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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舒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訴訟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0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郭文艷變更為盧明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陳慈德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慈德,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處理之委任事務性質,被上訴人應給與一定報酬,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處理之事務所得受之報酬已逾另案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100 萬元,自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諮詢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243 頁),上訴意旨謂原審對被上訴人知陳慈德表示為自己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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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