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95號
TPSV,110,台上,99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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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王保輝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民國77年11月2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用印確認該建物部分占用鄰地,於86年9月11 日重測時到場指界,並用印於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與同段117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界均相鄰,面積雖均增加,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服報告證明係依上訴人單方面提供自行製作圖說、翻拍照片等為依據,尚難認系爭土地與1171地號間界址偏移、有上訴人所稱無人地存在,或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將該無人地贈與



鄰地所有人情形;被上訴人於另案卓素貞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實施測量,係依法院囑託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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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