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93號
TPSV,110,台上,993,202103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陳胤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胤睿(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珈婕(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淇淇(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陳義雄於民國109年5月7 日死亡,經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訴人以外繼承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陳義雄於民國88年11月19日盜賣移轉系爭土地與買



受人林見國時,係住居於該處2 樓,難認不知陳義雄搬離系爭房地,且上訴人未再接獲土地稅繳稅通知,其至105年10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陳義雄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