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78號
TPSV,110,台上,978,2021031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邱 萬 松
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
      詹 立 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林玉琴
      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

      陳 素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倉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康阿泉之證詞,參互以觀,被上訴人康林玉琴之配偶康順清係經其父母康教、邱傳之同意,於民國83年間使用系爭土地而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並經該同意書所載共有人之同意,且上訴人係自康教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其同意所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又康林玉琴康順清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對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康林玉琴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陳素華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及其上簽名、印章、手指印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卷119 頁),原審乃綜合其他事證,採信其內容。又系爭同意書並非康教、邱傳所出具,而係該同意書所載共有人於97年3 月24日具名證明康教、邱傳同意康順清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經其等同意之事實。原審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