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40號
TPSV,110,台上,940,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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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鈺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6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承攬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已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工項,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附表



三編號1 至13項係因施工所生瑕疵,非屬未完工;另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4 年9月4日核發新建工程使用執照,新建工程建築物已通過消防及污水檢查;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工程送水、送電於 104年11月2日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點交未果,依約視同驗收完成;另新建工程建築物已交屋富旺公司,承買戶於106 年10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迄今已逾2 年等情,可認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4至21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本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萬6,644元,經與被上訴人應付如附表一第一大項目 (一)清潔費用10%即6,841元、(二)顧工寮費用3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6、22、31項合計43萬2,590元及編號30 項6,205元,互為抵銷後,尚須給付239萬2,008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1、23至29、32至38項部分,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依上訴人所提證人黃正雄之證述、鍾明達律師事務所105年3月8日、8月1日、8日函文,均無法證明其已踐行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瑕疵修補之通知義務,不能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各項修補費用並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2,00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再為調查,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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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