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38號
TPSV,110,台上,938,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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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謝暐祉(原名謝明玲)

法定代理人 謝豐駿
      段每庭(原名段每珍)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醫上字第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病歷紀錄、證人即照護護理師蔡宜君、陳靖祺及醫師陳治有之證述



,參互以觀,醫囑及上開鑑定書所載教科書建議每2 小時翻身、咳嗽、呼吸訓練,護理紀錄之護理計畫係擬定每小時聽診呼吸音、評估呼吸形態,觀察上訴人痰液,視其狀況及需要進行呼吸道清除評估,符合醫療水準;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均按時密集觀察、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確已執行頻繁抽痰,注意上訴人呼吸道之情況,尚無照護不足之疏失情形;又陳治有醫師以人工甦醒球給氧及密集濃痰抽吸,而未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並無延誤治療,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是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有何照護、治療不足之醫療過失,致其濃痰阻塞氣管內管,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39萬6,953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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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