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37號
TPSV,110,台上,93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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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子潔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瑞章以新臺幣(下同) 1,435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雙方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蔡瑞章復將該契約權利義務(含已付價金 337萬元)讓渡被上訴人之父黃凱煌。嗣黃凱煌於民國106年5 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107年6 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寄發黃凱煌全體繼承人



之系爭825 號存證信函,祇催告妥處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繼承手續;系爭949 號存證信函僅催告10日內辦妥繼承相關事務,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暨配合辦理後續驗屋、過戶、撥款等事,均未依該契約第9 條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期限,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縱認後函有限期催告辦理貸款之意,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而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未再次定期催告履行,逕以該函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業以107年3月29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及告知後續辦理程序,上訴人未予置理,亦無從再以給付遲延為由,於107年10月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其給付 1,095萬元(銀行貸款金額)之同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上開存證信函有無達到被上訴人),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就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買受人應付款若干、是否於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移轉用印始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給付貸款等情,向兩造發問,令其陳述,並列為爭點事項,復經兩造具狀互為攻防(原審卷一44、104、105、119、151頁),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尚非認作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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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