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915號
TPSV,110,台上,9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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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鳳娥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泰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 同)8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無法提供足額擔保,乃 協議伊以同額價金購買康荷凡爾賽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 E9、E1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康泰和 公司於同年4 月12日前買回,且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買賣協議) ,伊即交付系爭借款。詎康泰和公司遲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地 ,經伊於同年8月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自得請求返還880萬 元。然康泰和公司與上訴人於同年7月22 日,就系爭建案之 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御為契約),上訴人尚有價 金4億0,216萬1,434 元未給付,惟康泰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伊得代位行使等情。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康泰和公司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8月2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康泰和公司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康泰和公司未有消費借貸合意,且 未交付系爭借款。伊與康泰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 協議(下稱增補協議),待系爭建案後續銷售情形,與伊代 墊之工程款項結算買賣價金。嗣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結算協 議書(下稱結算協議),伊僅需再給付36萬7,652 元。是伊 已清償御為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等語。三、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廢棄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康泰和公司20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改判命上 訴人再給付;並維持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康泰和公司680 萬元



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 如下:
㈠綜觀被上訴人所陳,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訴外人連康鈞簽 立之協議承諾書內容,康泰和公司於106年1月16日簽發面額 1,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及建照執照、存證信函 、繳款期別明細表、匯款單、匯款單據、支票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被上訴人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為880萬元。 ㈡康泰和公司出售系爭建案之房地予上訴人之總價為8億3,3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先後貸款2億7,720萬元、7,354萬6,185元 以代償康泰和公司之銀行借款,另為康泰和公司墊付系爭建 案工程款4,556萬6,174元、357萬5,925元、95萬5,030 元, 支付價金2,962萬7,600元,及簽發面額36萬7,652元之支票1 紙予康泰和公司等項,則上訴人就御為契約價金尚餘4億0,2 16萬1,434 元未給付。至增補協議、結算協議,乃康泰和公 司與上訴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依御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上述價金予康泰 和公司。惟康泰和公司未請求該價金,竟與之通謀虛偽訂立 增補協議及結算協議,減少康泰和公司就御為契約之價金債 權,怠於行使給付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康泰 和公司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康泰和 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康 泰和公司88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 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 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上訴人一再抗辯:伊已依約移轉桃園市○鎮區○○段000○0 00○號建物予康泰和公司,市價遠逾被上訴人對於康泰和公 司之債權,可見其無保全債權之必要等情,並以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161、265、320、663、671;283至 287 頁)。依上說明,康泰和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因其借款債權而行使代位權,自應審 認判斷。原判決未說明康泰和公司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 事,亦未記載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 採之意見,逕認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康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 ,得代位康泰和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即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似已聲請對康泰和公司為強制執行,其 受償情形如何,關乎代位受領之數額,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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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