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885號
TPSV,110,台上,885,202103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陶大堯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參 加 人 陳進發
      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內,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原631 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82645/133900。被上 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間設立時,其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 監事之決議,未達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3 項規定之要件,而未合法選定理事、監事,依同辦法第11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尚未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並無行 使重劃會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能。縱被上訴人合法成立,其10 4年7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就 提案二所為「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 准予公告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關於伊之分配結 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 31條規定,所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理監 事會議就系爭決議中,關於伊部分之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 配位置示意圖、分配結果示意圖均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以:伊96年9 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擬定章程、 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無無效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95年獎勵 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為核定,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並無明顯瑕 疵,於經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伊 已合法成立並合法選任理事、監事。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面 積,亦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參加人則以:被上訴 人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經全體會員1/2 以上,及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先擬定章程後,再辦理 理、監事選舉,所為之決議均合法有效。上訴人與訴外人林O O共有之原631土地,僅面臨北側10M-2道路,不得要求以面臨 東側20M-20道路之位次進行分配,其於重劃後所受之分配,符 合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與林OO為原631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 ,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3900分之82645,該土地為系爭重劃區 內土地。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就原631土地,與被上訴人委 託辦理重劃之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 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依相關法令及 章程之授權,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為認可之系爭決議,經報 請臺中市政府以104 年11月30日函審竣後,即以104年12月4日 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其中上訴人受分配重劃後南興段58 地號土地(面積413.23平方公尺)。
㈢95年獎勵重劃辦法就重劃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明文 ,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於96年9 月26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並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所定理事、監事選舉方式 ,選出理事、監事而成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於96年10月 9 日檢附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重劃計畫書、會員 與理、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聲請臺 中市政府以96年10月24日函復核定。臺中市政府所為上開核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於依法定程序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被 上訴人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成立,並 不可採。被上訴人係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設立,有 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㈣上訴人共有原631 土地,權利範圍為82645/133900,應有部分 面積為826.45平方公尺,取配面積則為826.45平方公尺。依卷 附之重劃前後土地情形一覽表所示,上訴人於扣除各項負擔後 ,實際受分配面積(413.23平方公尺),與其應受分配面積( 431.79平方公尺)比較,固然減少18.56 平方公尺;惟依卷附 之系爭重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該減少面積18.5 6 平方公尺部分,已同意互不找補,並放棄對得坤詮公司、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 條規定,致其受分配面積不當減少18.56 平方公尺,委不足採 。




㈤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 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 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調整分配為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 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631土地屬於系爭重劃區內之住1-1用地(住宅區),重劃後 之北側及東側分別面臨10公尺及20公尺之計劃道路,有卷附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之重劃後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可參。依臺 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該街廓內所分配之土地 ,如臨10公尺道路部分,基地最小面積為49平方公尺;如臨20 公尺道路部分,基地最小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依卷附之系爭 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所示,系爭重劃區內之住1-1 分區 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分配示意圖所示,原631 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分配線之 西側土地,於重劃後配回之土地面積為300.3 平方公尺,未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399.14平方公尺),應向受分 配面積較大之東側土地(分配面積369.2 平方公尺)為合併分 配。上訴人主張其得於分配線之兩側個別分配之,並無理由。㈥依卷附之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重劃區關於原63 1土地所在之原街廓土地,由東而西依序為訴外人洪O所有之 原長生段621-2地號土地、參加人陳進發吳淑鈴共有之原長 生段632-5地號土地、上訴人及林OO共有之原631土地,可知 原631土地係位於原街廓之最西側。原631土地藉由嗣後分割出 之原長生段631-1地號土地(下稱原631-1土地),而與東側20 米計畫道路相毗鄰,惟原631-1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故兩 地相毗鄰之寬度甚小,而原631土地北側面臨10米計畫道路之 寬度則較大,被上訴人將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圖之斜線部分,以面臨北側之10米計畫道路,並位在陳 進發、吳淑鈴共有土地之西側,並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應分配如附件一編號B圖之斜線部分, 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理監事會議就系爭決 議中,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示意 圖、分配結果示意圖均無效,為無理由。並說明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原631 土地跨占分配 線之兩側,惟分配線之西側土地受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 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應向面積較大之東側土地為合併分配。原 631 土地之東側面臨20米計畫道路,北側則面臨10米計畫道路 ,則原631 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之位置,不論係面臨北側之10米 道路或東側之20米道路,均無不可。被上訴人將重劃後之土地 分配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圖之斜線部分,以面臨北側之10米計 畫道路,自未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