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SHREE BALAJI TRUST
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ANKUR ALAKH SHAH
RAKSHA ALAK SHAH
上 訴 人 OHM TRUST
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PADMAJA GIRISH MEHTA
VIRANCHI GIRISH MEHTA
上 訴 人 ISMAIL ENES ALGAN
AHMET KORKUT YAK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正成
胡向榮
徐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共同投資設立伯樂化 學(亞洲)有限公司(或稱伯樂薩摩亞公司,下稱伯樂亞洲 公司),被上訴人均為公司董事,掌控該公司營運。被上訴 人於105年5月25日核准並發布伯樂亞洲公司至104 年12月31 日止當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其 中顯示已發放「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下同) 」歸各股東所有,按伊等持股每人各6,250 股,應各受分配 46萬3,980 元之股利(合稱系爭股利),被上訴人受伯樂亞 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實際負責股利發放,竟侵占系爭 股利,致伊等受有與系爭股利同額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 ,縱無侵權行為,胡正成身為伯樂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受 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卻侵占系爭股利,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46萬3,98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求為命胡正成給付伊 等各46萬3,98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財報所載「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 82美元」,係該財報所載「股東權益變化保留盈餘3,711,84 1元」(下稱系爭保留盈餘)除以全部股數5萬股而得。系爭 保留盈餘為㈠103年分配盈餘50萬元;㈡103年訴外人土耳其 ETI 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萬7,815元;㈢104年ETI MADEN 公司給付之佣金246萬4,026元之總合。其中㈠所示盈餘,業 於104年1月29日發放給各股東,㈡及㈢所示之盈餘,上訴人 亦已先取得應分得之部分。是系爭股利業經分派,伊等並無 侵占系爭股利,胡正成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未發放股利 ,上訴人亦應向伯樂亞洲公司請求分派系爭股利,與伊等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係以下述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伯樂亞洲公司於99年1 月12日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 ,胡正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公司總發行股數5 萬股,上訴人 各持有6,250股,另半數股份由Rapoza Holdings Limited( 下稱Rapoza公司)持有。系爭財報顯示期中股利,每普通股 74.23682元,係由保留盈餘371萬1,841 元,按5萬股分配所
得,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財報、香港會計師陳京暉之證述、兆豐銀行賣出外匯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參互以觀,系爭保留盈餘係由下開三 部分組成:⒈103年可分配盈餘50萬元;⒉103 年ETI MADEN 公司給付之佣金74萬7,815元;⒊104 年ETI MADEN公司給付 之佣金246萬4,026元組成。上述⒈部分,已於104年1月29日 分配,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此部分盈餘既經分派,自不可 能再為被上訴人侵吞或為胡正成受領。至103 年度保留盈餘 金額先予扣除該50萬元,係錯誤紀錄,自應於製作104 年財 報時更正。
㈢上述⒉部分(即佣金74萬7,815 元),審酌陳京暉證述、結 算表、104 年7月6日分潤協議(下稱分潤協議)之約定,足 知此部分之佣金收入,兩造已協議由訴外人伯樂國際有限公 司(上訴人於第一審另稱伯樂新加坡公司,下稱伯樂國際公 司)及伯樂亞洲公司各分配一半,而伯樂亞洲公司應分得之 半數,則由伯樂亞洲公司支付與訴外人德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德泰公司),該分潤協議並經與會之胡正成、徐玲、K. Yakal(即AHMET KORKUT YAKAL)、AN.Shah(即SHREE BALA JI TRUST法定代理人)、GD.Mehta(即OHM TRUST 法定代理 人)、E.Algan(即ISMAIL ENES ALGAN),及訴外人N.Hase kili等簽名確認。上訴人雖稱佣金收入與股利分屬二事,惟 系爭財報係以103 年ETI MADEN公司給付佣金74萬7,815元為 保留盈餘而為編列,且如何分配亦經分潤協議載明;前開⒊ 部分(依105年1月27日電子郵件確認佣金金額為246萬4,026 元),與前述⒉之情形同,是系爭⒉⒊部分之保留盈餘,既 經上開方式協議分派,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吞或胡正 成有不當受領之情,均有未符。至於伯樂亞洲公司將分配予 伯樂國際公司及支付予德泰公司之部分,合併列為系爭保留 盈餘之一部分,係屬財報編制當否之問題,不足證明系爭股 利確遭被上訴人侵吞或由胡正成受領。
㈣末按,伯樂國際公司與伯樂亞洲公司之和解協議,陳京暉於 106 年2月2日電子郵件,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不當得 利之情,伯樂亞洲公司有無分派系爭股利,與伯樂亞洲公司 有無停止營運亦屬無關。系爭股利所由之系爭保留盈餘如何 組成及分派緣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另請求調查伯樂亞洲公 司106-108 年財務報表、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佳集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公司、Rapoza公司(下合稱佳集等 公司)之匯款資料,即無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侵吞系爭股利或由胡正成所 受領,其等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人各46萬3,98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正成給付其等4人各46萬 3,98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 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 法認定:伯樂亞洲公司系爭財報所載保留盈餘,其中103 年 可分配盈餘50萬元,已於104年1月29日分配,103年、104年 之佣金作為系爭保留盈餘,亦經雙方以協議方式分派,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吞或胡正成有何不當得利等詞,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固又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伯樂亞洲公司106-108 年財務報表、函查該公司銀行帳 戶暨被上訴人與佳集等公司之匯款資料,用以推證伯樂亞洲 公司係被上訴人實際掌握,被上訴人或以上開公司名義侵占 挪用系爭股利云云。惟欲從證據調查中導出或摸索出得作為 支持其請求或聲明之依據,業經原審敘明系爭保留盈餘款之 組成及分派緣由已明,無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徒再以 陳京暉證述103年財報有誤,應於104年財報逕予更正等語, 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上訴人混淆佣金收入與保留盈餘、伊 等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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