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為上訴人之夫陳金鎮生前以個人及以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員工借款新臺幣(下同)3,132萬元、1,580萬元、930萬元,暨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經政府機關課徵並通知繳納稅賦及罰款之公司債務307萬2,943元,計5,949萬2,943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三端等 5
人移轉與被上訴人之該公司股份600萬股價值4,602萬元,不敷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以系爭房地鑑價高者之價額,扣除增值稅、契稅及基準日貸款餘額後,給付其餘款774萬6,482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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