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劉 育 淳
訴訟代理人 賈 育 民律師
上 訴 人 闕 世 杰
闕 錦 鍾
闕 壯 璜
闕蘇慶娥
闕 勝 添
闕 永 全
闕 錦 瑞
闕 壯 進
闕 建 長
闕 壯 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雅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 志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冠 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劉育淳、闕世杰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原審審理期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㈠至㈩共有人欄所示「新增」者,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達公平原則,為最符合兩造利益、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從而,系爭房地應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㈠至㈩所示「起訴時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述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9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闕錦鍾以次9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闕錦鍾以次9人遲至同年6月16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雖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惟劉育淳、闕世杰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闕錦鍾以次9 人,則應認闕錦鍾以次9人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