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6號
TPSV,110,台上,6,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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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緒芬
      陳緒倫
      陳緒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緒芬於民國99 年9月1 日,由上訴人陳緒琦陳緒倫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0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任用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並自是日起依飛行機師薪給辦法領取薪資,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其最



低服務年限應自是日起算10年;至被上訴人99年人事通報記載於99年9月1日派任陳緒芬為航務處機隊部MD機隊副機師,及陳緒芬員工基本資料記載合約開始日為99年9月1日、截止日為109年8月1日等情,均屬誤載。陳緒芬於103年10月1 日離職,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並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 條之約定,就所定養成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及訓練費用之總額,按尚未服務月數與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此項賠償金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生活津貼,係被上訴人為補助陳緒芬於養成訓練期間之生活所需,非屬報酬,陳緒芬受領之生活津貼,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第1、2、3階段訓練費用依序為25萬元、45萬元、178萬元,又陳緒芬離職時,尚有85個月未服務,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204 萬元。被上訴人因陳緒芬期前離職所受損害,除已支出訓練費用及成本共161萬7501 元外,另支出相關保險費,並喪失陳緒芬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及增加訓練人員、人力調度費用等營運成本,其損害額已逾請求之違約金,難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則扣抵陳緒芬未領之薪資12萬911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1萬888元本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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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