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俣悌二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 偉 松律師
黃 南 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偉 甫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伸 賢
訴訟代理人 蔡 鴻 斌律師
盧 仲 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4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
二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中鹿公司主張:
㈠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台電公司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 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採潛盾工法施作,同 年12月24日完成潛盾洞道之統立分歧沉箱(下稱系爭沉箱) 無筋混凝土封底,詎底版因台電公司設計之厚度不足,於94 年4月9日發生破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沉箱湧砂、湧水 及沉斜,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 體),經採用冰凍工法修復系爭沉箱及地盤改良體(下稱沉 箱等),支出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25萬2,955元( 下稱系爭修復費用)。
㈡台電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辦理契約變更,且曾指示施作 沉箱等相關工作,符合擬制變更契約之要件。再因其就系爭 沉箱底版厚度及混凝土強度之指示不當,致生系爭事故。且 伊於投標時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由伊負擔系爭修復 費用,顯失公平。伊得依序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
227條第1項、第509 條,或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 給付。爰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及自97年12月 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抗辯:
㈠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中鹿公司依約有修復沉箱等瑕疵義 務,且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及混凝土強度之設計,並無錯 誤。系爭事故肇因於中鹿公司施作不慎,未依預定進度表進 程施工所致。
㈡兩造未達成以冷凍工法修復沉箱等之合意,復未協議變更設 計、重為議價。且中鹿公司為專業廠商,由招標須知即知悉 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得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第1 項、第509 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修復費用 ,為無理由。又中鹿公司於94年10月間起進行沉箱等之補強 工程,遲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系爭修復費用,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三、參加人陳稱:
㈠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設計並無不足,系爭事故肇因於中鹿公司 施作不慎,未依預定進度表進程施工所致,不得請求台電公 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
㈡本件無情事變更或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縱系爭沉箱底版設 計厚度不足,中鹿公司未依約於施作前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 ,不符民法第509 條規定,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追加給付工程 款。另中鹿公司於94年4 月間起即進行沉箱等之補強工程, 卻至98年4 月間始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已罹於 1 年時效。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超過3,155萬7,446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中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中鹿公司之上訴。其理由 如下:
㈠兩造於93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4億7,960萬元, 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13日完工。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 位,系爭沉箱採無筋混凝土底版設計,厚度為1.6 公尺。中 鹿公司於93年10月6 日發函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因統立分 歧結構物現地高程與原設計相差約1.7 公尺,建議將連絡通 道、潛盾隧道及統立分歧結構物之結構體維持原設計施作, 並增加沉箱1節加深1.87公尺(第6節),明挖涵洞加高1.87 公尺,以配合統一夢時代原道路面完成高程及後續工程進行 ,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於同年12月14日同意增加沉箱1 節。
系爭沉箱於94年4月9日出現底版破損而大量湧水、湧砂,下 沉55公分,並向外傾斜15公分。台電公司及參加人未交付系 爭工程結構計算書與中鹿公司,中鹿公司就澆置水中混凝土 於第10日即抽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條、建築法第4條、第7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 條第6項規定,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9年3月22日函示,黃俊鴻 教授出具之複核報告書,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沉箱上方並無建 築物,堪認系爭沉箱係為經由沉箱聯絡通道進入電纜洞道而 設置,屬人孔沉箱而非沉箱基礎;且系爭規範係針對一般建 築物,並不適用於人孔構造物,是系爭沉箱自無系爭規範之 適用。復依系爭沉箱剖面圖示,中鹿公司尚需施作鋼筋混凝 土底版厚度0.4公尺封底,加計原設計厚度1.6公尺,合計 2 公尺,並無不足。可見沉箱等破損與系爭沉箱設計厚度無關 ,而中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與破損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其主張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致生 系爭事故,尚無足採。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 定結果,暨證人倪勝火之證述,均以系爭沉箱應適用系爭規 範為依據,乃認系爭沉箱底版設計厚度不足,造成破損,即 無足取。又中鹿公司得依工程圖說據以計算系爭沉箱設計厚 度是否可能導致底版破裂之結果,且施工時地形、地下水位 皆與原設計時不同,台電公司雖未能提出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核與系爭事故之認定不生影響,尚難據此為不利於台電公 司之認定。
㈢台電公司於92年9月4日批准之設計圖說,關於沉箱底版水中 混凝土強度記載為280kgf/c㎡,而93年11月之圖說則更正為 310kgf/c㎡,並記載「依現地情況加深沉箱」,有各該圖說 可稽。審諸系爭工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106 年1月4日函示,參酌施工慣例,澆置前採用水 中混凝土之強度會較設計強度提高,及單價分析表僅編列31 0kgf/c㎡及280kgf/c㎡之單價,再比對台電公司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針對系爭沉箱封底結構部分,以310kgf/c㎡之混凝 土進行抗壓強度測試結果,足認施工規範所要求實際澆置之 水中混凝土應不高於310kgf/c㎡,則圖說所載280kgf/c㎡, 應無錯誤。台電公司將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 280kgf/c㎡更正為310kgf/c㎡,應有變更設計而非誤載。 ㈣觀諸系爭工程因增加沉箱1 節,不論依成大基金會或技師公 會鑑定,均認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 /c㎡(成大基金會)或350kgf/c㎡(技師公會)。而水中混
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並未告知或通知中鹿公司,亦未 經合意變更契約,中鹿公司仍依原契約要求280kgf/c㎡而以 310kgf/c㎡施作,且經台電公司同意,於第10日抽水檢查沉 箱封底,委無不合。台電公司就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 致之損害,即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次,參酌沉箱施工自主檢 查表、施工程序一覽表、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台電公 司95年8 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統立分歧連絡通道地盤改良 爭議及責任釐清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等件,足見中鹿公司於 系爭沉箱滲水後,未積極處理,甚且違反施工工序進行系爭 地盤改良體工程,復未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3.13.3條 規定,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措施,終致系爭沉箱發生 湧砂、湧水而破損,進而壓到、破壞系爭地盤改良體。是中 鹿公司及台電公司就沉箱等之破損,均應負過失責任,殊堪 認定。
㈤審諸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1條及E.4條約定暨協調結論,難 認兩造已就沉箱等破損修復達成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之合意 。是中鹿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擬制變更原則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修復費用,尚有未合。復依系爭工 程一般條款第E.1、E.2條約定,台電公司辦理變更設計時, 有通知中鹿公司之給付義務。則台電公司於變更設計後,未 盡其通知之給付義務,就沉箱等破損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且 因系爭事故而不能補正,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其後順位依同法第50 9 條規定、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即無審究 必要。
㈥綜合證人洪敏書之證述,兩造施工協調會議結論、成大基金 會之鑑定意見、會計帳分類帳表-工程成本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日商良基注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求書、永協基 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詳細價目表、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 鑑定意見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系爭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即 為沉箱等修復所需之合理費用,共6,010萬9,420元,加計營 業稅5%為6,311萬4,891元,且無需依一般工程發包慣例為差 價折價15%或扣取管銷費用15%。審酌兩造就沉箱等破損之過 失情節相當,各應負50% 之責任,中鹿公司得請求台電公司 給付修復費用為3,155萬7,4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㈦中鹿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從而,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 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沉箱屬人孔沉箱,其底版設 計厚度並無不足,惟水中混凝土強度變更後,台電公司未盡 通知之給付義務,中鹿公司依原契約所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 壓強度不足,致該底版產生裂縫,然中鹿公司未即時適當處 理,終致沉箱等破損,兩造各應負50% 之責任。中鹿公司就 系爭事故以冰凍工法施作修復費用,加計營業稅共6,311 萬 4,891 元。從而,中鹿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3,155萬7,44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駁回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 付超過3,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中 鹿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3, 155萬7,44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台電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中鹿公司之上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 為無理由。
㈡末查,原審就沉箱底版水中混凝土強度從原記載280kgf/c㎡ 更正為310kgf/c㎡乙節,已命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原審 卷㈡274至276頁)。台電公司及參加人以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充分攻防及行使闡明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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