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577號
TPSV,110,台上,57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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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
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9 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高雄廠區計畫部門專員,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惟因上訴人於試用期學習狀況落後,兩造合意延長試用期1 個月再行評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多次發生下單數量錯誤或重複下單等重大疏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另自106年3月31日起請產假及喪假,



直至同年6月6日始銷假上班,因其延長試用期屆滿時仍在產假中,被上訴人乃俟其返回上班後,先後通知其於同年月20日及23日進行第2 次考核,但其一再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對其考核並據以核發是否完成考核之書面通知予上訴人,此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主張其於試用期屆滿時視為已通過考核。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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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