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廣澤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重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2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售價由業務部決定,而上訴人是業務部門最高主管,報價單及訂購單最後由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設定之毛利率目標負最終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自107年4月起,毛利率從16.87%一路下滑至14.96%,107年1月至7月之稅後淨利僅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4年至106年之稅後淨利分別為1180萬元、1485萬元、1524萬元)
,毛利下降之主因係上訴人低價銷售所致,與政府限塑政策、產品原料即油料上漲、舊有客戶之價格優惠等均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安重自同年5 月間起多次要求上訴人查明並分別回覆說明毛利率陡降之原因並提出有效之改善對策,但上訴人未能有效改善,且依證人黃冠斌、李世帆、朱福新之證詞,可見上訴人對成本、銷貨金額及毛利毫無概念,以低價競爭而未能反映成本調整售價,致毛利率大幅下降,並造成其他客戶不滿或轉單,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上訴人欠缺專業知識及解決業務部門問題之能力,領導能力亦不受下屬之認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調職,亦不宜處以申誡、記過、減薪等手段,被上訴人依工作守則第12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7年9 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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